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戊○○」、「 淑敏 」、「甲○○」、「許」等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其妻戊○○及胞姊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某處,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戊○○」之署名乙枚,表示由戊○○背書之意,進而於台中市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己○○請求幫忙調現,其後,己○○持至台中市,向丙○○調現而行使之,致丙○○誤信該支票確係經戊○○背書,而陷於錯誤,將約十八萬元之款項交予己○○,將之轉交予乙○○,足生損害於戊○○、己○○及丙○○;
(二)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嘉義縣某處,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淑敏」之署名乙枚,表示由戊○○背書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己○○,以換取之前遭退票之支票,取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己○○、戊○○;
(三)八十九年二月,在嘉義市某處,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戊○○」之署名乙枚,表示由戊○○背書之意,交付予己○○換票而行使之,致己○○誤信該支票確係經戊○○背書,而陷於錯誤,以渠妻 邱鈺祺 之支票與之換票,乙○○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戊○○及己○○;
(四)八十九年三月底,在嘉義市某處,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甲○○」之署名,表示由甲○○背書之意,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己○○,請渠持至台中向丙○○換回之前遭退票之支票,取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己○○及丙○○;
(五)八十九年二月底,在嘉義市某處,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甲○○」之署名,表示係由甲○○背書之意,並交予不知情之己○○以為換票之用,取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己○○;
(六)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嘉義市某處,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許」字,用以表彰係戊○○背書之意,並將該二張支票交付予己○○,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戊○○及己○○。
嗣因前開支票均跳票未獲兌現,己○○、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事前未告知證人甲○○、戊○○,以獲得其等同意,即在附表所示七張支票背面代簽「戊○○」、「淑敏」、「甲○○」、「許」等署名,以表示由證人甲○○、戊○○等人背書之意思,並將該些支票持向證人即告訴人己○○調現、換票或持請證人己○○向證人丙○○調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其事前雖未得證人戊○○、甲○○之同意即代為背書,但在公司(元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措資金之過程中,戊○○、甲○○等公司股東曾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會議中,全體同意其於必要時可在支票上代為背書調現,其認為有概括授權,所以,才會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代戊○○、甲○○背書,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附表所示之支票雖均跳票,但其與己○○間尚有金錢糾紛,己○○私吞幫忙調現之金錢,相互抵銷之後,其未積欠己○○金錢,且在支票上背書亦出於己○○要求,己○○對其代為背書之事亦知情,因此,其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支票五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提出前述會議記錄原本(經本院扣案,九十三年度保檢字第二二四號)而以前開情詞為辯,扣案之前開會議記錄原本,紙質灰樸,字跡顏色較淡,簽名處墨水有暈開之痕跡,堪認非近期制作之文書;加以證人戊○○、甲○○均證稱:曾簽署該會議記錄等語,足見該會議記錄原本應係真正,非被告臨訟所偽造。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前開會議記錄係針對另外一位金主要求,為其向或透過己○○調現一年多的事,會議不是針對向己○○調現這件事而開,是針對另一位金主 許瑞景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因此,被告可否據該會議記錄而認其已受戊○○、甲○○概括授權而為前開背書,實有疑問。
(二)又證人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上開會議之故,因此有概括授權被告背書調現云云,然查本案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案進行偵查,偵查中檢察官多次傳訊證人戊○○、甲○○,其中戊○○於偵查中證稱:前開支票背書均非其所寫,其不在場,亦未同意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號卷第三九0至三九三頁),不僅未曾提及有前開會議,亦未提及有概括授權之事;另證人甲○○、戊○○於本案審理中所出具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四0至四一頁),其立書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在前開支票背書時間之後,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只須制作文書之人於制作文書之際,係無制作權且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當之,因此,本院尚難因證人戊○○、甲○○事後之同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依據上開授權書之記載,證人甲○○、戊○○表明同意授權背書之目的在確認該票據係由公司轉出,無其他用途,此顯與一般票據上背書之概念不同,而前開會議記錄之文字為「::至於金主要求股東背書一事,各股東有何意見?因為股東都無法於借款時,陪同到場調現,就授權由乙○○於必要時,於客票上背書,但是除公司週轉用之客票或票據外,其餘票據不得背書,否則,責任由乙○○自負。」,該會議記錄所指之「背書」意義,又與一般票據法上之背書意義相同,二者所指之「背書」意義顯不相同,參酌被告自承該會議記錄並非針對本件系爭之支票背書、被告與證人 王淑敏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未曾提出該會議記錄作抗辯等情,足見前開會議記錄所指「背書之概括授權」與本案之支票背書無關,不能因前開會議記錄與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即認證人甲○○、戊○○對被告有「背書之概括授權」。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系爭支票上甲○○、王淑敏之背書,係出於證人己○○要求而為云云。惟此為證人己○○於偵、審中迭加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以偽造背書之支票向證人己○○調現,或透過證人己○○調現,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意圖甚明;即便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未經證人甲○○、王淑敏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此偽造之背書亦足以使不知情之證人己○○錯估該些支票之支付能力,亦難認被告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不法得利之意圖。
(四)另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己○○有私吞調現金錢之情,其與證人己○○之債務結算並抵銷後,應差不多云云,然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為即成犯,本件被告既對系爭支票交付證人己○○後,取得資金與換票等情,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而被告對此確有施用詐術與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意圖之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與證人己○○之間債務之糾紛,結算後是否以抵銷殆盡等情,並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四)、(五)】。其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之(二)、(四)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己○○犯之,均應為間接正犯,公訴人未論及此,應有誤會。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戊○○、甲○○署名(「戊○○」、「淑敏」、「甲○○」、「許」)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連續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於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詐欺得利罪(或誤認為詐欺取財罪),然其既已於起訴事實敘及該些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任意偽造他人之簽名,造成戊○○、甲○○等人信用、財產均受有損害,亦因此使己○○、丙○○等人受騙,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在審理過程,雖坦承部分犯罪情節,然未見其對上開被害人表示歉意,輕忽其行為對他人信用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不佳,其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戊○○」、「淑敏」、「甲○○」、「許」等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固為刑事訴訟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但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得利犯行部分,雖未經告知被告該罪名。但被告對其有換票之情並不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一再表示未偽造背書以作為詐術行騙,而為前開之辯詞,本院亦就被告連續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事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無防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付款人│支票號碼│偽造之署│││││額(元│││名│││││)││││├──┼────┼───┼────┼─────┼──────┼─────┤│一│丁○○│89.03│198600│台新國際商│CI0000000│戊○○││││.20││業銀行嘉義││││││││分行│││├──┼────┼───┼────┼─────┼──────┼─────┤│二│ 吳耿中 │89.06│213000│臺灣省合作│DU192741│淑敏││││.10││金庫西台南││││││││支庫│││├──┼────┼───┼────┼─────┼──────┼─────┤│三│ 林柏伸 │89.04│186700│安泰商業銀│BF0000000│戊○○││││20││行農安分行│││├──┼────┼───┼────┼─────┼──────┼─────┤│四│乙○○│89.05│218200│臺灣土地銀│BQB07337│甲○○││││10││行北港分行│16││├──┼────┼───┼────┼─────┼──────┼─────┤│五│乙○○│89.05│176850│臺灣土地銀│BQB07377│甲○○││││.18││行北港分行│20││├──┼────┼───┼────┼─────┼──────┼─────┤│六│ 艾利特 │89.06│297260│第一商業銀│PA0000000│許│││國際有│.08││行汐止分行│││││限公司││││││├──┼────┼───┼────┼─────┼──────┼─────┤│七│ 張淑慧 │89.06│327180│臺灣中小企│AW0000000│許││││.23││業銀行復興││││││││分行│││└──┴────┴───┴────┴─────┴──────┴─────┘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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