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定邦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陸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毛重0.3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0.3726公克);並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定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經警盤查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涉有本案持有毒品之罪嫌,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予警扣案,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主動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持有之時間不長,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3726公克,驗餘毛重
0.36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字卷第9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63號被告周定邦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廷 」之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自斯時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5月4日18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63巷口,適警臨檢,並於其右邊口袋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定邦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