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維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月間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3月間
某日(當月10日以前)」;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分別」
。
二、核被告許展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㈠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住居權人
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破壞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安寧,所為應予非難,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將結果陳報本院,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決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可憑,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為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59號被告許展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於㈠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㈡110年4月間某日、㈢110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㈣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見上址房屋鐵門未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上址房屋內。嗣該址住戶 黃淑芳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所為上揭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110年3月間某日,進入上址房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台新Richart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元,因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進入上址房屋,但都有人在場,伊無法行竊等語。質之告訴人自陳:伊住處並無監視器,竊盜部分若證據不足,伊也沒辦法等語。是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著手竊盜之犯行,尚難遽以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結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亘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