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45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賴淑梅 相對人 萬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已載明相對人萬中民向聲請人借用之本金490,026元,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