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擔保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註:均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戊字第五八五九號民事裁定(即假扣押),而提存前開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八十八年度度執全字第三六八八號)。惟嗣後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一八號),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儋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乙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戊字第五八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一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催告書(含回證)影本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催告函所載地址係台中市○區○○里○○街○○○巷○號,送達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後,即遷入台中市○區○○里○○街○○○號。是以,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故而,既未生對相對人催告之效力,則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俟聲請人為合法之催告,充足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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