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74號抗告人湯布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文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春瑜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第5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債權人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是原法院縱未依相對人之原聲請而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亦非屬變更或追加請求之範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應拆除系爭社區地下1樓砌設磚牆、解除管理室門鎖(見原審卷第2、72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除求為廢棄原裁定外,另聲明請求命相對人應:㈠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D部分所示機房(下稱系爭機房)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解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磚牆返還全體共有人;㈢移除如附圖C部分所示增建,解除門鎖返還全體共有人;㈣將如附圖E部分所設路障、磚頭、鐵鍊、家具自地面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㈤相對人不得妨礙管理權人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見本院卷第85、89頁及第95頁反面)。
經核前開聲明㈠返還A部分系爭管理室,及㈡、㈢部分,均僅係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之特定及調整,無涉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事項之變更或追加,聲明㈠關於系爭機房,及㈣、㈤部分,則已逾原聲請之範圍,然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坐落臺北市○○區○○路之湯布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地下1層防空避難室之機車停車空間,為區分所有建物之約定共用部分,經伊設置有系爭管理室,並於系爭社區規約明定其屬共用部分。詎相對人竟擅自封閉地下1樓安全梯及電梯出口,並私自砌設磚牆,致住戶出入往來不便、緊急逃生口未暢通,復擅自更換系爭管理室鎖具,致設置其內之消防電信受信系統、監視系統主機、電梯緊急呼叫總機及地下室1樓與1樓電源開關無法運作。倘須俟伊提起訴訟並獲勝訴確定,恐緩不濟急,為免相對人持續危害公眾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應拆除系爭社區地下1樓砌設磚牆、解除管理室門鎖,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干擾或阻止伊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使用系爭地下1層約定共用部分之裁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為聲明如前揭一所述。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法令限制,除民法所定私法上限制外,尚包括建築法等公法法規之限制,當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自亦受相關公法法令之限制,不得命相對人(所有人)違反法令而為物之使用、收益。
四、經查:㈠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號,係配賦與同地段11284、11285建號之共用部分,用途為機車停車空間,設有機車停車位39個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53、54頁,第57至62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
㈡依抗告人所提,如附圖所示系爭社區使用平面圖,除系爭建
物所屬區域應規劃機車停車空間外,與系爭建物同屬地下一層之其他區域(208.43平方公尺),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經編定為11345建號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1頁),該建號原另規劃有如附圖E部分所示管理員室、台電配電室區域(並見本院卷第76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檢附之地下一層竣工平面圖)。至抗告人所稱系爭管理室及原遭改建為湯屋之A部分,依使用執照所示之用途應為機車停車格。因系爭建物及11345建號原使用狀況與使用執照核准情形不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業於107年7月27日通知相對人改善「停車空間未經核准擅自隔間使用」之情形,另於同年月30日通知抗告人改善11345號地下一層部分「未經許可擅自封閉安全梯及電梯出口(等待空間位置)及拆除管理員室」之缺失(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都發局函),是相對人拆除原應作為機車停車格使用之系爭管理室、砌設磚牆乃係應建築主管機關要求所為,相對人並已於107年12月5日拆除管理室、將磚牆砌回改善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公務電話記錄及附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及改善後照片、會勘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又相對人稱拆除系爭管理室時已將配電設備交付系爭社區管理員,亦未經抗告人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㈢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相對人係依都發局所命,履行建築物所有人之公法上義務,拆除違規使用之系爭管理室、依規定回復磚牆以符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回復系爭管理室、拆除磚牆,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扞格,違反建築法就建築物使用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又如前所述,系爭社區按使用執照內容,於地下一層之11345建號原規劃有管理員室及台電配電室,該管理員室位置現況係遭移做花圃(見原審卷第67頁),都發局已多次要求抗告人將設牆封閉安全梯、電梯出口及拆除管理室(指附圖E區標示管理員室之位置)回復原狀而未為回復(見本院卷第100頁都發局函)。
是本件抗告人僅需依使用執照圖說回復相關場所及設施,即可擁有管理員室及放置公安器材之空間,並無其所指須由相對人回復已依法拆除之A部分之系爭管理室、拆除重新砌築之牆面始可達其目的,實難認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
五、至抗告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之騰空系爭機房、移除磚塊雜物乙節,相對人辯稱未妨礙抗告人使用機房,其設置鐵鍊及放置磚塊、雜物均係在其自有之系爭建物範圍,且磚頭、雜物均已移除(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12月5日會勘紀錄會勘結果所載「機車位堆放雜物已清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應堪信為真實。參以抗告人自承系爭機房內並無放置機具(見本院卷第98頁);且所稱鐵鍊圈圍、堆放雜物之區域僅約5機車停車格(見本院卷第93頁照片),則亦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使用機房,及相對人前開設鐵鍊、堆置雜物行為,對其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需避免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就此部分始終不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保全必要性,從而,抗告人追加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亦難准許。
六、綜上,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