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 吳國瑞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 吳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萬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3萬539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2106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實際擔任負責人之上海及台灣明馳照明公司,因被告要求原告先領部分薪資,其餘借貸予被告個人使用,並要求原告向銀行借貸信用貸款供其使用,並表示就借貸金額、代墊款及信用貸款,由其個人以借貸方式向原告借用並保證嗣後再返還,故於原告離職後,被告即於106年8月10日簽署借據,表明其積欠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應取得之薪資、代墊款及應清償原告以信用貸款所借貸之金額明細,如下:⑴就代墊公款及薪資部分,上海代墊公款為人民幣7萬4890元,上海應領薪資為人民幣12萬9500元,實領人民幣6萬2000元,欠薪人民幣6萬75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人民幣7000元後,尚欠人民幣13萬5390元;臺灣代墊公款為新臺幣3萬6000元,臺灣應領薪資為新臺幣222萬元,實領新臺幣132萬元,欠薪新臺幣9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新臺幣3萬6000元後,尚欠新臺幣90萬元。⑵就代墊信用貨款部分,被告承諾每月清償新臺幣2萬234元,故原告先請求已屆期而未清償之金額共新臺幣18萬2106元,其餘部分迨到期後再另行請求。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3萬5390元及新臺幣108萬210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積欠原告薪資、代墊款及代墊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人民幣13萬5390元及新臺幣108萬2106元,及均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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