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錢建豪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錢建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0罪)、1年2月(共3罪)、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6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7、8月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於107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揭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7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3日新北 檢兆子 107執聲3768字第1079008351號函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即後案),依刑法第41條第8款,數罪間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顯應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規定,而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之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原裁定於此顯有違誤。㈡伊於前後二案皆積極配合偵查,又案發當時伊年紀尚輕,且已與前案全體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亦與後案之27名被害人中之2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完成,請審酌上情,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8年6月10日修正前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理由,係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第75條)、「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75條之1),亦即修法前,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則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法意旨則係擴大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認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亦即只有當後案須入監執行者,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事由,法院無裁量空間,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並非擴張刑法第75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錢建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0罪)、1年2月(共3罪)、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為106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7、8月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7年10月24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所引法條,尚有違誤,先予指明。
㈡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修正前)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於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則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㈢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之被害人均不同,且抗告人於
前案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之犯行多達14次,後案多達27次,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守法觀念薄弱,足認抗告人所犯前、後案所為並非偶發為之,益見其主觀惡性,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再者,抗告人曾於執行後案之107年度執字第16729號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以「社勞履行期間最長為1年,受刑人刑期1年10月,刑期過長,建請發監」(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第60頁、第69頁),並於107年12月26日已入監服刑;是本件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抗告人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堪以認定。
㈣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惟本件抗告人係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原審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以抗告人係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其法條之適用,自有違誤。且原裁定僅於理由欄略述其核抗告人之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對於本件何以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對抗告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未有任何具體理由說明。抗告意旨㈡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不當,固無理由,但抗告意旨㈠部分指摘,核為有理由,原裁定亦有上開理由不備及適用法條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在同一事實基礎下自為裁定,准予檢察官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