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興曾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興曾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興曾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原為外籍配偶,不懂臺灣法律規定,因於緩起訴期間至外地工作,而未收受檢察署之通知,故餘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向公庫支付,並非不珍惜緩起訴機會,我若不珍惜緩起訴機會,一開始即可不向公庫繳納前兩期金額共17,000元,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考量上情酌減其刑,請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又原審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違背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之應履行事項(被告僅繳納17,000元,餘8,000元尚未繳納),未珍惜緩起訴機會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為初犯,且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酒後騎車之時間非長,並未發生實害,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另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興曾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興曾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興曾銻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違背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應履行事項(被告僅繳納17,000元,餘8,00
0元尚未繳納),未珍惜緩起訴機會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1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被告興曾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興曾銻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5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興曾銻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聯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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