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玟棋
徐仁豪張㨗發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42號、106年度偵字第66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玟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仁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㨗發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玟棋、徐仁豪為達竊取龍柏樹且躲避查緝之目的,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
9月2日18時後某時許,由邱玟棋前往苗栗縣○○鎮○○路三信銀行旁停車場,持徐仁豪所提供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胡文賢 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離去。
(二)同日晚上,徐仁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依序前往苗栗縣頭屋鄉、公館鄉搭載邱玟棋、張㨗發,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3日凌晨0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2支(未扣案),前往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明屋98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天然氣處理廠前道路,鋸倒竊取公司所有龍柏樹2棵得手。 嗣經警 獲報,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邱玟棋、徐仁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玟棋,於106年9月11日19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街與銀河路路口旁,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范愛嬌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范愛嬌、胡文賢、中油公司人員 陳天機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玟棋、徐仁豪、張㨗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6635卷第75至86頁、第151至153頁、第161至164頁,偵6042卷第57至68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89、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愛嬌、胡文賢、中油公司人員陳天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6042卷第73至78頁,偵6635卷第87至9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偵6042卷第83頁、第89至99頁,偵6635卷第103至119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被告徐仁豪、邱玟棋為達竊取龍柏樹且避免查緝之目的,必須竊取車輛運送,且經被告徐仁豪提供自備鑰匙交由被告邱玟棋前往竊車等情,業據被告邱玟棋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偵6635卷第162至163頁),則被告徐仁豪雖其未親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對於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此部分被告徐仁豪仍應論為共同正犯。核被告邱玟棋、徐仁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
2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邱玟棋、徐仁豪、張㨗發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手鋸2支,均為金屬器械,質地應相當堅硬、銳利,始能鋸斷直徑粗壯之龍柏,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場竊盜及接應者係被告邱玟棋、張㨗發及徐仁豪,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邱玟棋、徐仁豪、張㨗發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揭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玟棋、徐仁豪所犯上開3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邱玟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確定、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
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㨗發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及分工之角色、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與損失,且參酌被告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79、81、83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邱玟棋、徐仁豪、張㨗發因犯罪事實一(二)竊盜案件變賣而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6635卷第152、163頁,偵6042卷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6042卷第75頁,偵6635卷第1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范愛嬌固於警詢中陳述失竊車上有水平儀1個(偵6042卷第75頁),然為被告徐仁豪所否認(本院卷第101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邱玟棋持以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及被告3人竊取龍柏所用手鋸子2支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