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起訴被告林明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
0.05公克)係違禁物,爰就前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確有於民國96年2月10日下午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3袋(驗餘淨重0.05公克),係被告吸食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所自陳,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青保管字第372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460號鑑定書及前述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594號卷宗屬實。是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