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八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事件,前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五號假扣押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今因該案已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若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函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詎該存證信函卻因相對人不在或遷移不明而退回,然相對人之住所並未遷移,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不能送達。經查,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設地址為高雄縣○○鄉○○○路○○巷○號,聲請人對該址寄送前揭存證信函結果,係因「不在」、「招領逾期退回」而遭郵局退件致未能完成送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各乙件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或因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收受信函,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可否以前揭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為由,認該意思通知已發生效力,而持以聲請返還擔保金,則非屬本件斟酌之範圍,應由將來繫屬之法院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