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志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徐德勝 律師被告 涂國東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被告 方美惠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91、111、16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方美琴 、 方吉成 部分),沒收之。
涂國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共壹仟陸佰元(方美琴、方吉成部分),沒收之。
其他被訴部分(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無罪。
方美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共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佰元(方吉成部分),沒收之。
其他被訴部分(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無罪。
事實
一、郭國志係高雄市三民區第二屆市00000000區○○○區○○○○00號之候選人,竟與涂國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郭國志先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涂國東,要求涂國東從中交付賄款予能掌握之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嗣涂國東 受領上開款項後,接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11月23日或24日下午1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方美
琴(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街「JIT快速剪髮店」工作處所,交付賄款800元予方美琴,並向其約定市議員選舉選投登記第14號郭國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另於103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許,與同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聯絡之前妻方美惠,先交付部分賄款予方美惠,要方美惠以每票800元之代價,向其家人 陳性心 (即方美惠之母)、 方吉煌 (即方美惠之弟,上2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方吉成(即方美惠之兄,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3人行賄,方美惠應允並湊足2,400元後,於當天晚上某時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娘家住處,並將上開賄款分成三等分,放置在餐桌上後離去,預備以此款項向陳性心、方吉成、方吉煌行賄,並於事後撥打電話予其兄方吉成,向其約定市議員選舉要選投登記第14號郭國志,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方吉成並於嗣後返家時,受領該筆賄款800元;方美惠另撥打電話予其母陳性心,表明行求賄選之意,惟陳性心因酒醉不明其意而未允諾;方吉煌部分則未及向其表明行賄之意。
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而對涂國東、方美惠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得悉上開行賄、收受賄賂之情事,乃於103年11月28日拘提涂國東、方美惠到案,並循線查獲方美琴、方吉成,嗣涂國東、方美惠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查獲候選人郭國志為正犯、共犯,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方美琴、方吉成主動交付之賄款共1,600元。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方美琴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被告涂國東所出具之自白書1份,核屬被告郭國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郭國志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國東、方美惠、證人方美琴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已有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為證,已非法條所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所述被告郭國志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國志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涂國東、方美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基此,本判決諭知被告涂國東、方美惠無罪部分(被訴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所援引之證據,因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另質之被告郭國志固不否認有交付
5萬元予被告涂國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涂國東、方美惠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雖聘用涂國東助選,但涂國東上班不固定,且有幫其他候選人助選,其便不打算發薪水給涂國東,後來其聽 黃馨惠 說涂國東很可憐,快餓死了,為避免選舉增加阻力,才一次拿3個月共5萬元的薪水給涂國東,至於涂國東拿錢後如何處置,其無法置喙,其也沒有叫涂國東去買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國志係高雄市三民區第二屆市00000000區○
○○區○○○○00號之候選人,證人方美琴、方吉成、陳性心、方吉煌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19日函暨所附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57頁);而被告涂國東於103年11月23日或24日下午1時許,前往證人方美琴上址「JIT快速剪髮店」工作處所,交付賄款800元予證人方美琴,並約定證人方美琴市議員選舉時應選投登記第14號之被告郭國志等情,亦據被告涂國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方美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選偵一卷第33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參選偵一卷第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另被告涂國東、方美惠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
3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許,由被告涂國東交付若干金錢予被告方美惠,要求被告方美惠以每票800元之代價,向其母親陳性心、弟弟方吉煌、哥哥方吉成行賄,嗣被告方美惠湊足2,400元並返回上址娘家後,將上開賄款分成三等分,放置在餐桌上後離去,事後撥打電話予胞兄方吉成、母親陳性心,約定市議員選舉要選投登記第14號郭國志,方吉成並收受
800元賄款一節,亦據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方吉成、陳性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選他卷第111、121、122、127、12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參選他卷第89~92頁,選偵一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又被告涂國東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於103年11月13日晚
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郭國志住處,受被告郭國志委託,於被告郭國志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中,交付賄款予能掌握之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國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國志於
103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住處交付1個白色信封袋,裡面有5萬元現金,郭國志並向其表示可以將那筆錢拿去運用,有票就買,以不出事為原則,其餘的錢可以拿去加油、抽煙、交際應酬,其後來因為風聲很緊,就只有拿錢買方美惠的家人等語明確(參選偵一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
152~153頁),參以證人涂國東於103年9月起至103年10月13日間,在被告郭國志服務處工作,並領有9月薪資1萬元,10月薪資4,200餘元(13天)等情,業據證人涂國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馨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國志有說來幫忙的人每月都有1萬元可領,其也曾幫忙轉交1萬元薪資給涂國東,後來涂國東在10月13日離職,服務處的張小姐領回10月份的薪資後,就直接算10幾天的工資給涂國東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75~176頁),顯見證人涂國東於被告郭國志服務處工作時領有薪資,並於103年10月13日離職,衡情被告郭國志應無於1個月後,又重複發放薪資予已離職之證人涂國東之可能?再佐以被告郭國志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交付
5萬元予證人涂國東之事實,是倘上開5萬元款項是合法之薪資給予,何以未如一般發放薪資時係在競選服務處所為,反於夜深時分,在自家住處以藏放於信封之方式交付?足徵被告郭國志應知所交付者乃不法運用之款項,為免遭他人發覺引起檢、警追查,始採取此私下隱密之方式交款,益見證人涂國東證述被告郭國志向其表示可以將那筆5萬元拿去運用,有票就買,以不出事為原則等情,誠屬信而有徵,且與事理並不相違,堪可採信。
㈣至被告郭國志辯稱;其因涂國東上班不固定,且有幫其他候
選人助選,便不打算發薪水給涂國東,後來聽黃馨惠說涂國東很可憐,快餓死了,為避免選舉增加阻力,才一次拿3個月共5萬元的薪水給涂國東云云。惟此,業據證人涂國東、黃馨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42、173頁),且證人涂國東於被告郭國志服務處工作並領有薪資之情,已如上述,是證人涂國東於工作期間既領有薪資,又何來無薪水可領而有斷炊之言?是被告郭國志上開所辯,已乏證據支持;參之被告郭國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其服務處的工作人員,每月薪水2、3萬元,黃馨惠除了房租2萬元,外加1萬元的費用,發傳單的人每小時多少錢,其都有帳目等語(參本院卷第195~196頁),顯見被告郭國志對於在服務處工作之人的薪資給予,有一定之規則與依據,然其竟於證人涂國東離職後1個月,突然給予證人涂國東3個月共5萬元之薪資,此不僅與先前給予證人黃馨惠或其他員工之薪資數字不符,亦與無工作者,當無給予酬勞之道理有違,益徵被告郭國志當日給予證人涂國東之5萬元款項,應非薪資而係另有他途一情,已甚顯明,是被告郭國志上開所辯,不僅與事實不合,且與常理有違,為本院所不採信。
㈤另被告郭國志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涂國東就被告郭國志所交
付之金額、目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一致,被告方美惠之供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是證人涂國東、 方美惠前 揭之證述已難令人採信,且涂國東並非選舉之核心人士,被告郭國志亦知涂國東有幫他人助選之情,又豈有可能交付賄款予涂國東幫忙買票之理,如遭競爭對手知悉而檢舉,被告郭國志縱使當選亦可能無效?又買票當有一定之價碼,本件證人涂國東也承認1票800元係由其決定,非被告郭國志指示,事後亦無回報買票結果,此與一般買票之常情不符,是本件不能排除涂國東、方美惠等人意圖獲得免刑、檢舉獎金等情,而誣陷被告郭國志,請鈞院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涂國東之證述,固有辯護人所指歧異之處,惟觀之證人涂國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會說只拿1萬5,是因其沒工作,又把錢花掉了,擔心法院會追回這5萬元,所以才說是1萬5,其也想說不要害別人,自己家人買一買就好了等語(參選偵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143頁),顯見證人涂國東或因擔心己身之罪責或人情之壓力,方為些許歧異之供述,然就被告郭國志交付5萬元之時地、緣由、經過等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歷歷,並與客觀情狀相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法院自能採信並以之為判決基礎;且賄選乃係嚴重犯罪行為,投票行賄、受賄者之對話、行止間,未肯明目張膽指明用意,或就細節部分支吾其詞,本屬平常,而候選人與買票之樁腳間於選前盡量避免接觸,以免啟人疑竇而遭追查等情形,亦非少見,尚難僅以被告郭國志未指明買票金額及證人涂國東有無回報等節,即遽以反推其並無上開行賄之犯行:況本案之查獲經過,乃檢警機關透過通訊監察,得悉證人涂國東、方美惠有賄選之情事,因而查獲上情,顯見本案並非證人涂國東、方美惠主動向檢警檢舉、自首,而係在被動遭檢警追查情況下,自忖行賄犯行業已曝光無法隱瞞,方供出上開情節,實難認證人涂國東、方美惠等人係意圖獲得檢舉獎金,而刻意誣陷被告郭國志;且證人涂國東、方美惠如為迴護真正賄選買票之人而誣指被告郭國志,如經查明,非但無從減免刑責,甚至會自陷偽證罪刑之處境,以被告郭國志、證人涂國東、方美惠間並無恩怨過節、財務糾紛等情研判,證人涂國東、方美惠並無構詞誣陷被告郭國志之動機及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辯護人上開所指,並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揭積極證據所為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國志、涂國東、方美惠有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交付」,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國志、涂國東、方美惠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證人方美琴、方吉成,要求於選舉時投票給被告郭國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證人收受賄賂時,對現金交付之目的均已有認識,此部分自屬交付賄賂之行為無訛。另被告方美惠雖放置80
0元賄款於桌上,並撥打電話向證人陳性心表示行賄之意,惟證人陳性心並未允諾,亦無證據證明陳性心有收受上開賄款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依上說明,此部分既無從證明有交付、期約賄選之行為,自應僅屬行求階段。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
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本件被告郭國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新
5萬元予被告涂國東,要求被告涂國東從中交付賄款予能掌握之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嗣被告涂國東僅交付賄款予證人方美琴、方吉成,是上開款項尚未及發放之部分,以及被告方美惠事後並未轉達有投票權人方吉煌行求賄賂之意思部分,均應認尚屬預備階段,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2項之適用。㈢核被告郭國志、涂國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核被告方美惠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郭國志、涂國東、方美惠上開所為,尚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惟此與起訴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所適用之法條。又被告郭國志、涂國東、方美惠上開分別交付賄賂予證人方美琴、方吉成之前階段行求、期約行為,均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郭國志、涂國東、方美惠事實欄一所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等行為,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是其等行求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單純一罪,均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再被告郭國志、涂國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方美惠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郭國志、涂國東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涂國東、方美惠在偵查中,均自白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參選偵一卷第14、42、33頁),均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同案被告郭國志係該次市議員選舉候選人,係本案交付賄賂罪之正犯,更分別與被告涂國東、方美惠間,有交付賄賂罪之共犯關係,是被告涂國東、方美惠除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復因其自白因而查獲正犯、共犯之被告郭國志,此有其2人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被告涂國東之自白書附卷可考(參選偵一卷第14、17、32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被告郭國志為求當選,竟不擇手段,以向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足見惡性非輕;另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未善盡公民之責,不僅未拒絕或規勸被告郭國志之賄選要求,反而同意被告郭國志之請託,而與被告郭國志共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所為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衡其3人行賄之對象不多,賄選之金額尚非至鉅,被告郭國志於本案中,係居於主要地位,惡性最重,被告涂國東直接受被告郭國志委託而參與本案,惡性次之,被告方美惠則係受被告涂國東所託始參與,地位再更次之,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郭國志褫奪公權5年,被告涂國東、方美惠各褫奪公權4年、3年,以符法紀。
㈥另被告涂國東、方美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念及被告涂國東、方美惠均一時失慮,受被告郭國志之請託始為上開犯行,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被告郭國志賄選之情事,尚有悔悟之意,諒被告涂國東、方美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以勵自新;然因被告涂國東、方美惠之上開行為,已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涂國東、方美惠之參與程度、對法益之破壞性等節,及警惕被告2人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涂國東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方美惠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涂國東、方美惠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㈦沒收: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者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2、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方美琴、方吉成分別收受被告3人行賄之賄款各8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方美琴、方吉成此部分所涉之投票受賄罪,復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迄今未見該署檢察官就上開證人方美琴、方吉成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參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方美琴、方吉成所收受之賄賂各8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分別在被告郭國志、涂國東、方美惠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⒉次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
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方美惠行求、預備交付予陳性心、方吉煌之賄款各800元,並未扣案,且檢察官於103年11月28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3樓方吉成、方吉煌、陳性心住處逕行搜索,亦未扣得上開賄款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按(參逕搜一卷第4、5、17頁),是上開賄款距今既已經歷多時,衡情應已滅失,是既無證據證明該賄賂仍屬存在,揆諸上開見解,本院自無法據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郭國志交付被告涂國東預備行賄之款項,亦已花用殆盡一節,業據被告涂國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方美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涂國東行賄時說錢不夠,請其代墊,其便代墊800元湊齊2,400元來行賄等語相符(參選偵一卷第32頁),是上開預備交付之賄賂既已用罄,亦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⒊另在被告涂國東住處扣案之競選文宣,及在被告郭國志住
處扣得之選舉名冊、工作人員名冊、監視器主機等物,因無證據與本案賄選之行為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與前揭事實欄一相同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郭國志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交付5萬元予被告涂國東,除要求被告涂國東從中交付賄款與其能掌握之有投票權之人外,並期約被告涂國東於市議員選舉要支持被告郭國志,嗣被告涂國東於同年月27日中午某時許,交付2,40
0元予被告方美惠,除要求被告方美惠以每票800元之代價向其家人陳性心、方吉煌、方吉成行賄,並期約被告方美惠於投票日支持被告郭國志(賄款部分尚未交付),因認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涂國東、方美惠2人之自白,及同案被告郭國志交付5萬元予被告涂國東之供述等為其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方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等語,然依上開條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依據,本院自應探求被告方美惠上開自白之真意為何,及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符合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涂國東於調詢時先陳稱:其交給被告方美惠2,400元,並請被告方美惠代墊800元,拿去給方美琴、陳性心、方吉成、方吉煌等人,請上開人等支持同案被告郭國志等語(參選偵一卷第1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前幾天已經先交800元給方美琴,後來身上錢不夠,就請方美惠代墊800元,湊足2400元去行賄陳性心、方吉成、方吉煌等語(參本院卷第
145~146頁);另被告方美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方美琴800元賄款,其叫涂國東自己拿去給方美琴,其只有拿2,400元回家分成三份放在桌上要給陳性心、方吉成、方吉煌等語(參選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涂國東、方美惠上開就交付款項之數目固雖有部分出入之處,然就其行賄之對象、金額,則均一致供稱係以每票800元向證人方美琴、陳性心、方吉煌、方吉成行賄,其間並未談論被告方美惠是否可取得賄款,以及其賄款之金額為何,是被告方美惠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投票期約賄賂之犯嫌,已有可疑;再參諸被告涂國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方美惠係夫妻,其要方美惠支持誰,方美惠就支持誰,之前向被告郭國志陳述「扣掉2票,還有4票」,就是指其夫妻2票都會支持郭國志等語(參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且被告方美琴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2400元是陳性心、方吉成、方吉煌等3人的,其不用拿錢,涂國東要其支持誰,其就支持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反面),顯見被告方美惠支持同案被告郭國志之原因,與其是否取得賄款無涉,此外,復查無被告方美惠有與被告涂國東、郭國志期約賄選之其他證據,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方美惠於審理時籠統之自白,即認被告方美惠有起訴書所載之投票期約賄賂之犯嫌。
㈡被告涂國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等語;惟按交付賄賂罪,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件被告涂國東固有自同案被告郭國志處,收受
5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然關於收受上開金錢之目的,被告涂國東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郭國志說這些錢其可以拿去運用,有票就買,以不出事為原則,其餘的就拿去加油、抽煙、交際應酬等語(參選偵一卷第42頁),是依其上開供述,已難認同案被告郭國志,與具投票權之被告涂國東間,有何期約、交付賄賂之意,是被告涂國東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犯嫌,亦有可疑;參之被告涂國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方美惠2票都會支持郭國志等語(參本院卷第152頁反面),且被告涂國東並非里長、鄰長等具一定票源之地方實力派人士,亦難認被告郭國志會以將近5萬元之代價,期約被告涂國東賄選,此外,復查無被告涂國東有何與同案被告郭國志期約賄選之其他證據,本院亦不能以被告涂國東於審理時籠統之自白,即認其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有何投票期約賄賂之行為與犯意,自難遽以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所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其2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郭國志有於上開時、地,期約被告涂國東、方美惠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認被告郭國志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等語。惟被告涂國東、方美惠上開投票期約賄賂等罪嫌,因罪證不足,而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已如上述,是身為上開行為對向犯之被告郭國志此部分犯嫌,當同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郭國志上開犯嫌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接續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國志於上開時、地,交付5萬元予被告涂國東,期約有投票權之被告涂國東於市議員選舉支持被告郭國志,嗣被告涂國東於同年月27日中午某時許,交付2,
400元予被告方美惠,除要求被告方美惠以每票800元之代價向其家人陳性心、方吉煌、方吉成行賄,並期約被告方美惠於投票日支持被告郭國志(賄款部分尚未交付),因認被告郭國志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涂國東、方美惠此部分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本院既認被告郭國志上開期約賄賂罪、被告涂國東、方美惠上開投票期約賄賂罪部分,因罪證不足,而分別予以無罪判決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節,悉如前述,自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