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詩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3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詩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詩婷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拘役35日,均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
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 蔡宗哲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茲因受刑人僅於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支付10萬元,其後於11
0年3月2日、4月16日遲延給付各3萬元,共只賠償16萬元,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並未於111年10月11日到庭,於111年10月17日撥打受刑人之電話亦無人接聽,受刑人最後支付日為110年4月16日迄今已逾1年半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支付文件,受刑人顯然無視於緩刑宣告效力,並無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詩婷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
以108年度易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拘役35日,均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件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於109年10月26日前給付3萬元、11月10日前給付7萬元,餘款240萬元自11
0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願再加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予被害人,該案並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87號判決暨其附件即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8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11、12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堪認受刑人於與被害人調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又就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餘款240萬元部分,受刑人雖有
陸續給付,但並未按應付金額遵期給付,且僅支付2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被害人目前僅收到16萬元賠償乙情,有被害人所提出111年10月12日撤銷緩刑聲請狀、被害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在卷可稽(執聲卷第24、26至29頁),可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1年10月11日到庭時,雖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請假狀表明因快篩陽性須居家隔離,並檢附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請假狀、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等附卷為憑(執聲卷第63、65頁),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撥打前開請假狀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受刑人,卻無人接聽,此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即明(執聲卷第60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有函覆受刑人之請假狀,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15日到庭,若不到庭即聲請撤銷緩刑,且將執行傳票寄至前開請假狀上所載「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址,並經受刑人本人收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5日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案(執聲卷第68、69頁),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按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之意願。
㈢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判決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自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被害人之信任、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且迄今僅給付16萬元予被害人,僅占其應給付總額6.4%(計算式:16萬÷25
0萬=0.064),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前述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