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不慎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陳宇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補充更正為「行至同向兩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自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之慢車道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逢陳宇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路段進入慢車道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二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第9行之「肇事逃逸」應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其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隨即駕車逃逸,惟被害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烏日派出所員警 張志宏 先抵達現場,僅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在地上,該機車駕駛不在現場(已送醫),未見其他機車或駕駛,撥打電話給烏日值班請值班確認案情時,被告走向員警張志宏,告知剛剛有發生車禍,嗣烏日交通分隊員警 游雅涵 抵達現場,被告即當場表示其駕駛NEF-1386號機車與390-NVP號機車發生事故後,將NEF-1386號機車駛離現場,惟因良心不安開車返回現場,本件在被告返回現場告知警方前,警方尚未查悉被告為肇事逃逸之人,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有烏日交通分隊員警游雅涵出具之111年11月1日職務報告書可憑(見交簡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騎車離去,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所受傷勢未至重大,猶能自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交訴字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5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被害人陳宇芳出具之便條、收據(授權 陳昱芯 代收和解金)、陳昱芯之存摺封面、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29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44號被告蔡佳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街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1段後,不慎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宇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宇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蔡佳宏知悉騎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僅短暫在現場停等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認犯行。㈡被害人陳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㈣監視影像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㈤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