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
08、2309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546號)(110年度偵字第263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3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7號)(110年度偵字第307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鵬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9至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拉驢」、「 麥拉倫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係由「法拉驢」、「麥拉倫」負責調度並發號指令,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李俊鵬、 林銘基 (本院另行判決)、 陳志豪 、 陳威余 (陳志豪、陳威余2人均由本院通緝中)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通訊軟體「微信」之群組內,依指示分組輪流分工擔任「1號手」、「2號手」與「3號手」,於電信詐欺之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之「車手」(即一線1號手),負責監控1號手有無提款成功、協助把風及收取1號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即二線2號手),及負責監控2號手有無收款成功、協助把風及收取2號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即三線3號手),李俊鵬擔任車手時,可分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有介紹人時則可就車手提領金額抽成分得1%之報酬,於未擔任車手時,則依「法拉驢」、「麥拉倫」之指示擔任後勤以監管車手。嗣李俊鵬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介紹陳志豪加入、陳志豪再介紹林銘基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李俊鵬與「法拉驢」、「麥拉倫」、林銘基(附表一部分)、陳威余(附表二至三部分)、陳志豪(附表一至三部分)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接續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領車手分工提領(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彭云 所匯入之款項未及遭提領即遭凍結),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李俊鵬就車手提領金額可抽成分得1%之報酬。
二、案經 張昭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林立平 、 黃註唯 、 徐詩涵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張昱霆 、 尤靜怡 、彭云、 古美熔 、 黃慶昀 、 林尚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俊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法拉驢」、「麥拉倫」、林銘基(附表一部分)、陳威余(附表二至三部分)、陳志豪(附表一至三部分)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含既遂、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之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均以取得各該詐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之詐欺犯罪所得為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既各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且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惟被告既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當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前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間,因涉犯另案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車手)案件羈押釋放後,竟又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再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本案相同罪質之各該犯罪,實具有較重之可非難性;又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成員間之互信,且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故應依附表一至三所示詐欺與洗錢(既遂、未遂)之金額多寡,即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實害為不同程度之評價;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之提領詐欺贓款時間分別集中於109年11月14日、110年1月2日、同年月3日等共計3日,所犯之罪係因「車手」密集提款而反覆參與犯罪,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下降,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可依提領金額分得1%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金訴1039卷第434至435頁),爰依前揭規定,按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之提領金額計算(倘車手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因受詐欺匯款之金額,則以被害人之匯款金額計算)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並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該車手所提領並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全部詐欺贓款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