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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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
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旋即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4年8月
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917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未為清償;又被告於
9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金划算」信用貸款,嗣經原告核
貸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至99年4月28
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金,每期攤還本金3,333元,本金及利息自第
七期起,每一個月一期,分5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每期攤還金額4,444元,惟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
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9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28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89,658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截
本、信用卡電腦資料檔、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手
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