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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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被 告 茂頤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另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另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訴外人正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川公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交付被告簽發經
訴外人正川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惟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又訴外人正川公司於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
之同時亦持被告簽發經訴外人正川公司背書之附表所示編號
2、3之支票交付原告,故起訴之基礎事實與原先起訴之2,00
0,000元票款請求權之事實相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之規定追加請求另4,000,000元之票款。又附表
編號2、3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
000元之票款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兩造關係非比單純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於訴狀送
達後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之票款,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94年12月20日追加訴訟狀可參,
惟原告主張附表所示3紙支票係訴外人正川公司持之
向其調借6,000,000元而持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且亦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
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雖辯稱兩造關係非比單純,惟未提出何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
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
3條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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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提示│金額│票號│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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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茂頤科│正川工│台北國│94年│94年│2,00│QJ00│
││技工程│程股份│際商業│9月2│9月2│0,00│12121│
││股份有│有限公│銀行湖│3日│3日│0元│號│
││限公司│司、楊│口分行│││││
│││ 永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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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同上│94年│94年│同上│QJ00│
│││││10月│10月││13123│
│││││24日│24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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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同上│同上│94年│94年│同上│QJ00│
│││││11月│11月││13127│
│││││23日│23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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