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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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謝宜秀
高雅琪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經濟部核准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業經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中關於利息等
之起算日係自94年8月16日起,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民事更正
聲請狀變更為自94年9月1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付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9月16日起未依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8,062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動
用繳款記錄查詢(均影本)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
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