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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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原告簽定「弘音
TVB電視連續劇節目出租合約書」,依約原告授權被告得於
渠所經營之聖威影視社店內,出租原告擁有著作權利之TVB
影集,供不特定之第三人作為家庭觀賞使用,而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作為取得前述授權之授
權金。詎被告自與原告簽約至今分文未付,積欠原告權利金
150,000元未為清償。爰依授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二、查乙方(即被告)應支付之租金總計150,000元,為雙方契
約第5條第2項所明訂,是以被告自負有依約繳納權利金150,
000元之義務。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權利金150,00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授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授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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