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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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4年6月19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伍拾元、
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柒佰伍拾元、
第四個月計付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⑴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93
年9月29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息3.09%計算,倘借款人
逾期償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
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該利率二
成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3月29日
,原應於94年4月29日還款參仟玖佰柒拾伍元,惟被告至今
均未依約履行,計尚欠貸款本金貳拾捌萬零陸佰零肆元,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另⑵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應另給付自各筆入帳日之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4年4月19
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計付參
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伍拾元、第四個月計付陸佰
元、第五個月計付柒佰伍拾元、第六個月計付玖佰元之違約
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不再收違約金。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
卡簽帳消費,自94年4月18日起即已逾期繳款,至94年5月31
日止,尚欠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未付,被告本應於94年6
月18日繳納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但被告僅繳納壹仟貳佰
陸拾肆元,其後被告即未再繳納,依約被告即喪失期前利益
,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貸放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