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7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再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但屬呼氣酒精測試器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項第12點訂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23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惟伊並未喝酒,要求重測,未被接受,異議人復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測量血液中酒精濃度,測量結果為0,本案酒精測定儀器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酒精測定儀器於95年10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本件測量時使用次數為274次,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6年9月6日函暨所附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儀器已合乎前揭法規要求之合格標準,應認功能正常。次查,異議人於96年7月23日20時45分許於彰化縣埤頭鄉由員警測量呼氣酒精濃度達
0.35mg/l,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異議人於當日23時39分始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量結果為0一情,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8月21日函覆暨病患檢驗檢查報告查詢作業1紙可憑,則異議人第2次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距第1次測量時間已達約3個小時,而依酒精於人體內代謝之速率,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為10至40mg/dl,呼氣值酒精濃度0.35mg/l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為70mg/dl(0.35mg/l×200=70mg/d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法醫室主任 石台平 之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則經過3小時後酒精濃度確有可能代謝至0,是尚難以異議人時隔3小時之後所為之血液測量資料即認定本件酒精測定儀器有誤。
四、綜上,本件測定儀器既經檢驗合格,異議人無法提出確切反證指證本件測定儀器有誤,應認該儀器功能正常。則該儀器功能正常下所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l/g,則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