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合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簽結在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64公克,驗餘淨重0.24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等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合俊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涉本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為已足,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毒偵字第3979號卷第11頁、第12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464公克,驗餘淨重0.2448公克)、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字第1018號卷第17頁、第45頁)可憑,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