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澤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韋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韋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均係受刑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受刑人接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後,均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未再行上訴,耗費司法資源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2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10月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