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黃仁欽 相對人 何榮庭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
8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裁定撤銷,該執行事件亦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全字第761號、10
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91年度存字第868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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