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12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段59
巷59弄1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2月11日晚上8點多至9點多,在高雄縣林園鄉鳳林村媽祖廟廣場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99年2月11日晚上21時11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國中旁,因行車搖擺,差點碰撞員警巡邏車,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
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
⑤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前於98年5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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