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告 諶信義
諶謝美修 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表人 黃定和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慧雁
康瑞章
參加人 黃新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新鴻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出租人黃新鴻間就○○縣○○巿○○段○、○、○至○號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租約字號:宜新生字第88號),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原告則於公告期限內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以99年5月10日巿民字第099009684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准予原告續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耕地出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得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