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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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三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而於民國98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8年1月11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1月
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為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於98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既係於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7月20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乃明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甲○○於97年12月14日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案件(下稱前案),於98年7月21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另於98年1月11日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為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有該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 陳秋萍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前案乃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後枕部及頸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並以「幹你娘、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被害人,後案則係拉扯被害人頭髮,以右手肘勾住被害人肩頸部強拖被害人往外,致被害人受有枕部頭皮麻木感、右頸部酸痛之傷害,又以「討客兄,全家死光光」、「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害人),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且前後兩案相隔未達1個月,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發生後遭警究辦,而生警惕、悔悟之心,實難謂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再者,受刑人於前、後2案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見減輕,又其後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亦非輕微,凡此均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宣告緩刑之理由,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