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30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丁○○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腳輕微扭傷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事實未據告訴)、丁○○則倒地後受有右胸、左小腿、右足挫傷、右足、右踝擦傷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然並未積極協助將丁○○、丙○○送醫救治,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駕車逕自離去,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依目擊者 程文華 所記下之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丙○○、程文華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6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然僅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即足當之。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肇事後,既已知悉被害人等遭受撞擊而當場人車倒地之情事,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一節,主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乃明知被害人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竟未能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猶仍駕車逕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肇事逃逸罪之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亦僅向被害人詢問傷勢,卻未積極協助救護送醫、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1次肇事逃逸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已非初犯,並綜合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