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南谷 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7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 楊志良 ,嗣於訴訟中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邱文達,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完全依據中醫師檢覈辦法之相關規定及簡章須知報名參加考試,並依照駐巴拉圭大使館、外交部、考選部之行文提供相關文件供核,並經實質審查後通過考試,取得中醫師資格;惟考選部認定再審原告不具備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定「在國外居住行醫5年以上」之資格,進而撤銷再審原告中醫師檢覈應考資格、考試及格資格及中醫師執照,其所依據者僅係考選部86年3月10日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2次會議之決議,然該決議僅係內部作業規定,且係考選部當年提供資料及調查錯誤,考選部、外交部、北機組明知原處分錯誤,卻罔顧原告權益,應即主動作業,而非被動要求再審原告等待法院恢復再審原告中醫師執照云云。
四、經查,再審原告原於89年3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向考選部申請中醫師檢覈,經考選部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並經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嗣經考選部以再審原告不符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報請考試院撤銷再審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再審被告即依考試院前開處分,撤銷再審原告原持有之中醫師證書,並命其繳回證書註銷,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然核其起訴內容,均係對於原處分所憑之考試院前述撤銷再審原告中醫師考試及格資格處分,認有調查錯誤之違法情事,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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