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介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介文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8「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於民國97年下旬所辦理之增資,無法實際收得股款,已無力支付廠商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2月19日,以博宇公司名義,向國銘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銘公司)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570元之電漿爐耐火材料1批,致國銘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該貨品運交博宇公司,因認被告陳介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介文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 石佩玉陳松村林柏德 之證述及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交貨請款明細表、送貨通知單及統一發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95號卷宗影本、及博宇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股東名簿各1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明知無法收到增資款項卻仍向國銘公司訂貨,且伊並不知道博宇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向國銘公司追加2萬4,570元之材料等語,經查:
㈠博宇公司曾於97年12月19日向國銘公司購買電漿爐耐火材料
1批,價金2萬4,570元,國銘公司業已將貨物送交博宇公司收受,而博宇公司迄未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銘公司交貨請款明細表、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11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則博宇公司與國銘公司間確有上開交易乙情,固可認定。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本件告訴代理人 張同輝 於偵訊時先稱: 劉錦正 於97年11月13
日以博宇公司名義向國銘公司訂購電漿爐之耐火材料,金額總計58萬125元,又於同年12月19日以電話再向國銘公司加購電漿爐耐火材料一批2萬4,57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11號卷第20頁),經訊問劉錦正後,告訴代理人始知被告係博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遂一併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見同前他字卷第20頁),可見張同輝並不確知係何人於97年12月19日代表博宇公司追加訂購2萬4,570元之材料。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並不知悉博宇公司在97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追加一筆2萬4,570之材料,可能是維修過程中欠缺材料當場溝通的,伊要到事後請款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97年12月19日送貨通知單觀之,其上亦未載明被告之名義,是被告有無於97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訂貨之行為,已屬未明。況告訴代理人復稱:告訴人同意讓國銘公司先拿貨後付款係市場趨勢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先行出貨予博宇公司係一般交易常情始然,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又證人林柏德雖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97年12月下旬召開
股東會時,即知悉增資資金無法到位云云(見同前他字卷第82頁),證人石佩玉、 陳建良 (原名陳松村)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悉公司資金未到位云云(見同前他字卷第91頁),然國銘公司增資股款是否確實收齊與其有無資力給付告訴人前開貨款並無必然之關連,況據證人陳建良於偵訊時結證稱:博宇公司97年度下半年之增資,除原先股東代墊款,散戶約100多萬元有收到外,其餘均未到位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90頁),及證人 陳興旺 於另案偵訊時亦稱:伊有投資
380萬元,有以支票實際繳納股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95號卷第39頁),足認博宇公司之增資尚非全無增資款匯入,僅以其增資款未全數收齊,驟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尚嫌速斷。
㈣次查,博宇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7年12月31日止,帳戶內仍有餘額8萬7,220元,此有彰化銀行八德分行99年10月22日彰八德分字第0992267號函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69頁至第72頁),是博宇公司於97年12月間,其帳戶內餘額尚足以全額支付前開2萬4,570元之貨款甚明。雖公訴人提出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其上載明博宇公司之支票帳戶於97年11月21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然上開資料僅能代表博宇公司支票帳戶內有存款不足之情形,然衡諸一般常情,公司之資產尚非僅存於支票帳戶中,仍可能有現金、不動產、機具等資產用以清償債務,是博宇公司當時有無其他資產足以償還告訴人前開貨款,仍屬未明,尚難僅憑前開退票紀錄即驟認博宇公司為無資力狀態。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係於97年12月19日以博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之行為人,亦無法認定博宇公司於斯時已陷於無力支付2萬4,570元之貨款之無資力狀態,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被告為博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事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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