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又銘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又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陳又銘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就義務勞務部分,經檢察官指定自111
年1月26日至111年7月25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復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均未履行;並經檢察官指定自111年1月26日至111
年8月25日止,應前往臺中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然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亦均未履行等事實,有該署義務勞務說明會暨簽到表、法治教育簽到表、履行義務勞務督促通知暨送達證書、履行法治教育督促通知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負擔,然其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履行,復未陳報相關事證以釋明其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該等負擔之情形,則其於迭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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