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4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4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法定代理人丙○○
、28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票裁定原本附表編號1請求金額中關於「1,447,7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4,75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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