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 王靜儀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靜儀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靜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35,0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9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7,248元,因協商時客觀收入不足,又因離婚後,少了配偶資助,且尚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保險費等支出,每月所餘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6年11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135,091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46,849元),因無法清償,而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以17,2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11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93頁至195頁、第47頁至49頁、第45頁至46頁、第200頁至207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協商時收入不豐,加上離婚後,少了配偶之資助,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費用後,每月餘額即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然核聲請人與前配偶係於97年2月19日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聲請人主張因離婚短少配偶資助之時間點,與聲請人毀諾時間並不相符,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惟核聲請人於前開95年間協商之際,既已明確陳報當時每月收入約為30,498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保險費及租金支出19,502元;又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部分,如以其毀諾當年度所住居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為計算基準,於扣除相當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24.39%後,以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8,096元計算其當時個人必要費用,則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096元、保險費及租金支出19,502元後,僅餘2,900元,即已不足繳納上開協商款17,24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0頁至207頁),在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當時應已知悉聲請人收入狀況及支出情形下(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聲請人於95年度為協商之際,其客觀上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房租保險費後,已不足支付其最終所應允之支付條件,應係為求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始勉予允諾,堪認當時應未能與債權銀行為實質協商,故不得已方於96年11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受雇於美髮工作坊,自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據其提出103年4月至7月薪資袋,其每月收入(包含材料抽成)分別為20,460元、22,260元、18,700元、19,5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0,230元【計算式:(20,460+22,260+18,700+19,500)÷4=20,230】,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6年1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狀、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2頁至53頁、第107-1頁、第54頁至56頁、第1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宜暫以聲請人前揭所提出薪資袋每月薪資所示,平均每月收入20,23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賃屋而居,每月房租4,5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補正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7頁至58頁、第114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而以聲請人高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出,在別無其他親屬需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情形下,以聲請人個人居住之需求而論,聲請人主張而另賃屋而居,每月尚需額外支付租金高達4,500元云云,即難認係必要之支出而非可採。
是在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23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僅餘8,340元【計算式:20,230-11,890=8,34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35,09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