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鄭順中 即順中汽車商行相對人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0月13日、付款地為臺中縣、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2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在162,528元之範圍內,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合作契約書、與安爾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盟會員合約書,相對人並非簽約執票人,與抗告人無債權關係。抗告人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所所長 張高 領協議,並由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投地區主任 曾建 評見證,所共同簽訂之切結書,為前述貸款合作契約之特約條款,應優先適用。詎 張高領 、 曾建評 為規避切結書之分擔責任,竟以相對人名義,用印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發存證信函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企圖欺瞞抗告人,致使抗告人誤為函覆相對人。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為69,184元,而非162,528元。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囑其子鄭志偉代簽並蓋章,由張高領代填金額、地址及發票日為100年
9月23日,當時到期日係空白,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消滅時效為3年,相對人聲請裁定日為
103年11月24日,已逾三年,時效消滅,況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簽約人及執票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與抗告人解約,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所辯無非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無解約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到期日是否原為空白及其效力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呂麗玉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