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王玉卿 相對人 周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陳怡如 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約定於同年6月2日清償,並由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於105年3月9日辦畢登記。惟陳怡如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相符,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陳怡如曾匯款20萬元予相對人以清償上開債務,則相對人之債權僅存200萬元,其以220萬元之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容有未洽,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否或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陳怡如於105年2月15日向其借款220萬元,約定於同年6月2日清償,並由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屆期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為證。系爭抵押權既業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無受清償完畢之事證,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實際數額為何,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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