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3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為1月,於同月26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97年
6月20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持有綽號「不良」之成年友人寄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
0.663公克,淨重0.063公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並查獲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毒品清冊表、扣案毒品相片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973423號毒品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收受友人丁○○(另案通緝中,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一封紅包袋,並隨即為警盤查而同意警方搜索,經警在上開紅包袋內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丁○○於97年6月20日下午2時至3時間即不斷以公用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伊外出與之見面,伊不堪其擾,遂同意丁○○之請求,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到達二人相約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時,丁○○自乘坐之計程車內探出頭並交付伊一封紅包袋,託伊保管,伊問袋內物品為何物時,丁○○並未回答,隨即驅車離去,而不到5秒鐘,在伊尚未打開前開紅包袋查看之際,立即有4名員警(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一擁而上,對伊盤查,經伊同意搜索後,自該紅包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伊逮捕,惟伊在為警告知前開紅包袋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前,根本不知道袋內究竟置有何物,且伊收受上開紅包袋後,不到5秒鐘,即為警盤查搜索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查獲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與事實並不相符,伊懷疑伊是遭到陷害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巷口前,甫自停於該巷口計程車內之人收受一封紅包袋後,不及1分鐘之際,即遭埋伏在場之員警臨檢,並經其同意後,在上開紅包袋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㈠第58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戊○○(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20頁)、己○○(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甲○○(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
3頁)、丙○○(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第1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毒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及前述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63公克,淨重0.06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亦有該中心97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973423號毒品鑑定書1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3頁)。另佐以被告當日所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該日下午5時1分許尚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頂,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即移置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頂,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更已移置臺北市○○區○○路○○巷○號13樓之2,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足見被告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許,已離開查獲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巷巷口甚明,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陳報單、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本案查獲、逮捕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應係誤載甚明,是被告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前揭巷口收受他人所交付之紅包袋1封,並隨即為警查獲該紅包袋內藏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堪可認定。㈡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由線民提供疑似
有毒品交易之線報,其與丙○○、己○○、甲○○4人便於97年6月20日下午約4、5點左右,在臺北市○○路附近埋伏,後來見有一部計程車停在被告前面,車內並有一名男子拿一包東西給被告後隨即駛離,不到一分鐘內,渠等立即上前查看,接著渠等就盤問被告手中的紅包袋內裝有何物,被告回稱是朋友臨時交給她,請她保管,她不知道袋內裝有何物,渠等打開後,就發現裡面裝有一小包安非他命。又該紅包袋是渠等盤查被告時,請被告打開的,之前被告應尚未打開該紅包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的線民,於97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到松山分局警備隊提供於當日下午在臺北市○○路100多巷巷口將有毒品交易之線報,渠等4名警員就依照線報之內容在臺北市○○路附近埋伏,後來見有一輛計程車停在被告面前,線民稱那就是毒品交易,渠等遂衝向前,但計程車已開走,當時被告手上拿了一封紅包袋,經渠等盤查搜索後,即發現袋內裝有一包安非他命,惟被告手中的紅包袋是直至渠等向之盤查,請其開啟時才打開的,又渠等詢問被告紅包袋內裝有何物時,被告答稱是朋友寄放的,她不清楚紅包袋內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21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月20日丙○○、己○○等3位警員帶伊至臺北市○○路附近埋伏,見習毒品案之搜捕方式,之後見被告與一臺在其面前停下之計乘車接洽,計程車駛離後,伊就跟隨前開3名警員上前對被告盤查,並從被告手中所持之紅包袋內搜出扣案毒品;又從計程車駛離至渠等上前查獲被告之時間大約僅隔一分鐘,且伊並未看到被告在渠等對之為盤查前,有無將手中之紅包袋打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6月20日本件查獲情形?)當時線民小江說那邊有一件毒品交易,小江說要帶我們去,到青年公園附近那邊,詳細地址我已經忘記了,然後就看到被告在那邊徘徊,好像在等人,然後看到一部計程車來,計程車後面的乘客交壹包東西給被告,小江就說應該是他們,我們就去跟被告盤查。(問:你有清楚看到計程車裡面乘客將紅包袋交給被告嗎?)有。(問:被告接手紅包袋之後,到你們前去盤查的這時間多久?)大概五、六秒鐘而已,因被告轉頭要走進巷子,我們就走過去了。(問:被告接手那個紅包袋,到你們過去盤查,要她打開紅包袋,被告有自行打開過紅包袋嗎?)沒有。(問:你們要被告打開紅包袋,被告打開之後,有跟你們講什麼嗎?)她說她朋友寄放的,我問她是否知道這裡面是毒品,她說她不知道。(問:被告這麼說,你有再問她說為何朋友要寄放在你這邊?)當初我沒有問。」(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26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於97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查獲地點即臺北市○○路○○○巷巷口前,自乘坐於停在其面前計程車內之某不詳人處,取得一封紅包袋,並在上揭計程車駛離約一分鐘內,而其尚未開啟該封紅包袋之際,即遭埋伏在場之員警戊○○、丙○○、己○○、甲○○盤查搜索,並應上開員警之要求打開紅包袋後,警方才自袋內搜出扣案毒品等情無誤。
㈢又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即已向查獲員警供述:上開紅包袋
是朋友寄放的,伊不知紅包袋內裝有何物,更不知道袋內裝有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不知道丁○○交給他的紅包袋內裝有毒品,丁○○只是對伊說紅包袋先寄放一下他晚點會來拿,伊問丁○○袋內有何東西,丁○○亦未回答,伊取得紅包袋後尚未打開查看之際,警察就來了等語,亦經本院勘驗97年6月21日上午11時12分之偵訊光碟屬實無訛(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再佐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中並無被告為警查獲前即已明確知悉上開紅包袋內裝有何物之記載,有被告97年6月20日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在為警告知前開紅包袋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前,根本不知道袋內究竟置有何物等語,前後供述始終一致,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對本案有所自白,實有誤會。
㈣另觀之被告於97年6月20日當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自當日下午2時59分至4時15分,即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市話不斷撥入該門號且通話共計
8通之紀錄,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又號碼0000000000號市話之申裝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查詢結果,係申裝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用戶名稱為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公用電話,有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6頁),而本案係由證人即查獲員警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當日至臺北市○○區○○街○○○號9樓提供有疑似毒品交易線報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江」之線民所購得,始循線查獲等情,亦據證人戊○○、己○○、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
1頁反面、第124頁正反面、第125頁正反面),則本案是否係因線民為獲取報酬而設局栽贓被告,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友人丁○○於97年6月20日下午2時至3時間即不斷以公用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伊外出與之見面,伊不堪其擾,遂同意丁○○之請求,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到達二人相約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時,丁○○自乘坐之計程車內探出頭並交付予伊一封紅包袋,託伊保管,伊問袋內物品為何物時,丁○○並未回答,隨即驅車離去,而不到5秒鐘,伊尚未打開前開紅包袋查看之際,立即有4名員警(即本案之查獲員警)一擁而上,對伊盤查,並自該紅包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懷疑伊是遭到陷害等語,應非子虛。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之毒品清冊表、扣案毒品相片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973423號毒品鑑定書之證據,僅足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確有扣得結晶性粉末1包,且該結晶性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63公克之事實,尚難憑以遽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知悉其所持有之紅包袋內裝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在為警告知前開紅包袋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前,根本不知道袋內究竟置有何物等語,依前述諸情顯示,尚非虛妄,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既無從認定有何關於本案犯行之自白,已如前述,是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知其所持有之上開紅包袋內置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猶非法持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書所指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本案原係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就本案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3公克,淨重0.06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自無從於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應另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