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蔡靜薰 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四三一之四號三樓房屋為擔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登記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未獲清償;上訴人與蔡靜薰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允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連帶清償本息合計三百五十萬元。詎屆期又未清償,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伊獲償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尚餘二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未獲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蔡靜薰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蔡靜薰與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蔡靜薰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伊不知情,切結書上之簽名印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為證,並為蔡靜薰所不爭執。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曾供認:「她(指上訴人蔡靜薰)第一次去辦設定時,並不是六百九十萬,只是一百多萬元,後來她又換單增加借款額度,她換單時我同意,但我不知她何時拿去辦設定,我原想只有這麼房地而已,能抵押多少就算多少」等語,而本件前揭抵押權為第三順位,顯係上訴人為概括授權與蔡靜薰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且切結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其印鑑上之印文相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切結書應為真正。上訴人對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否認知情,顯無可採。經查切結書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以台北市○○○路○段四三一之四號三樓房為擔保向甲○○先生借款三百萬元,連同未付息自八十三年三月至九月底應付利息五十萬元,同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本金、利息一次全部還清……」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上所載上訴人積欠本息三百五十萬元扣除拍賣抵押物受償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尚餘二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訴請蔡靜薰、上訴人給付並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又切結書上並未「明示」負連帶責任,證人 劉素娥 雖證稱,蔡靜薰曾口頭承諾與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但為蔡靜薰所否認,且與切結書上所載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靜薰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可採。因而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連帶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固曾供認:「她(指上訴人蔡靜薰)第一次去辦設定時,並不是六百九十萬,只是一百多萬元,後來她又換單增加借款額度,她換單時我同意,但我不知她何時拿去辦設定,我原想只有這麼房地而已,能抵押多少就算多少」等語,而本件前揭抵押權為第三順位,顯係上訴人為概括授權與上訴人蔡靜薰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且切結書上上訴人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但原審並未認定切結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係由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蓋章;上訴人對於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亦否認之(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原審竟以切結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而推定該切結書為真正,即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蔡靜薰就本件債務不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與蔡靜薰應平均分擔之。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蔡靜薰積欠本息合計三百五十萬元,嗣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尚餘二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未還等語。因此上訴人與蔡靜薰平均分擔之金額應為三百五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七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獲償之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係拍賣上訴人所有之抵押物所得之款,有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附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可稽,似應由上訴人分擔部分扣除。如此上訴人僅須分擔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原審未為詳查,遽認被上訴人請求蔡靜薰、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為有據,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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