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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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60號原告 連源昌 被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亦為前揭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度之獎金950,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3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0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月×12月×10年=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
二、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8,800元【計算式:117,600元÷2=5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