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因當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 吳錦輝 (另案經本院通緝中)經營事業失敗,邀約乙○○共謀以虛設公司手法行騙,詎乙○○竟與吳錦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吳錦輝承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報酬或代為償還銀行貸款等代價,覓得下述人頭負責人後,旋由乙○○委託不知情之戊○○(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代為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先後於:㈠88年8月10日,將煒晃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下稱煒晃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人頭負責人甲○○(前經本院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於89年3月24日,再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人頭負責人 郭承 (前經本院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㈡89年3月14日,將星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下稱星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人頭負責人 吳添丁 (前經本院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㈢89年3月16日,設立宜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號
1樓,下稱宜永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人頭負責人丙○○(前經本院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㈣89年2月10日,設立軒如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樓,下稱軒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人頭負責人 王洹照 (已歿,前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並由乙○○、吳錦輝自89年2月間起,僱用嗣後知悉渠二人犯罪計畫並參與部分行為之丁○○(前經本院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周天晟 」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 仇子騰 (原名 仇浩然 ,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等人為公司職員,隨即實行下列行為:㈠ 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由吳錦輝(對外冒稱「 林明賢 」)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仇子騰出面,以煒晃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訂購各項貨品,且無意清償貨款,以此手法,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丁○○(對外冒稱「 黃信傑 」)、「周天晟」出面,以星月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廠商訂購貨品及要求提供修車服務,且無意清償帳款,以此手法,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㈢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由吳錦輝(對外冒稱「林明賢」)出面,以宜永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廠商訂購各項貨品,且無意清償貨款,以此手法,實施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㈣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由丁○○(對外冒稱「 黃建富 」)出面,以軒如公司名義,向如附表四所示被害廠商訂購貨品各項貨品,且無意清償貨款,以此手法,實施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之為常業。嗣因各被害廠商催討債款無著,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於90年2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查獲乙○○、丁○○,並扣得乙○○等人所有、供渠等實施上揭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約伯科技有限公司、匯豐紙業有限公司、誠豪紙業有公司、承俞企業有限公司誌笙實業有限公司聯溢汽車商行敏盛企業有限公司、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郁 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寶利登實業有限公司百泓事業有限公司、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力良 開發有限公司、家榮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呈昌企業有限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陳相輔 (即約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巫建儒 (即匯豐紙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藍天生 (即誠豪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秋蘭 (即承俞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智煌 (即誌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阿祈 (即聯溢汽車商行)、 黃春金 (即敏盛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世文 (即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梁建彬 (即東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藍國隆 (即寶利登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沈暄培 (即百泓事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賴建興 (即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宋養 (即力良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大緯 (即家榮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宏秋 (即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同案被告丙○○、王洹照、戊○○、丁○○、吳錦輝、仇子騰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上揭被害廠商提出之相關交易單據、票據影本等書證資料,及煒晃公司、星月公司、宜永公司、軒如公司統一發票申請書、公司登記案卷、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紀錄表、存款明細表資料存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本件被告與吳錦輝等人共同實施多次詐欺犯行,並恃之為常業(詳下述),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應成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再者,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8條亦有修正,則本件依該條規定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本件被告與吳錦輝等人共同以煒晃公司、星月公司、宜永公司、軒如公司名義對外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之規模,受害廠商眾多,詐得金額亦鉅,顯見渠等確有恃犯詐欺罪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就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被告與吳錦輝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與吳錦輝、丁○○、「周天晟」間;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與吳錦輝、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與丁○○、吳添丁、郭承、丙○○、甲○○、王洹照、仇子騰等人,就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容有誤解。起訴書雖未明確列載被害人呈昌企業有限公司(即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偵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2349號)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即如附表三編號四部分,偵查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惟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營生,竟與吳錦輝共同居於主導地位,先後成立四家公司實施常業詐欺犯行,受害廠商甚多,詐得金額亦鉅,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警員查獲被告時在其行騙據點所起出,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一般經營公司業務需用之物品資料,衡情應係被告或吳錦輝等人所有、供渠等實施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至於本案查獲時扣得之其餘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煒晃公司部分)┌──┬──────┬──────┬───────┬───────┐│編號│詐騙時間│被害廠商│詐得財物│金額(新臺幣)│├──┼──────┼──────┼───────┼───────┤│一│89年4月間至│約伯科技有限│鞋套、腳踏墊│673,050元│││同年6月間│公司│││├──┼──────┼──────┼───────┼───────┤│二│89年3月間至│承俞企業有限│防靜電手指套、│940,276元│││同年5月間│公司│溼度指示卡││├──┼──────┼──────┼───────┼───────┤│三│89年1月間至│誌笙實業有限│防靜電桌墊、無│691,898元│││同年5月間│公司│塵室清潔地墊││├──┼──────┼──────┼───────┼───────┤│四│89年5月間至│敏盛企業有限│無塵紙│236,774元│││同年6月間│公司│││├──┼──────┼──────┼───────┼───────┤│五│89年4月間至│舜堡興業股份│口罩、網帽│364,455元│││同年5月間│有限公司│││├──┼──────┼──────┼───────┼───────┤│六│89年4月間至│百泓事業有限│鞋套、腳踏墊、│184,905元│││同年6月間│公司│導電輪等││├──┼──────┼──────┼───────┼───────┤│七│89年2月間至│三聖企業股份│影印紙│1,010,875元│││同年5月間│有限公司│││├──┼──────┼──────┼───────┼───────┤│八│89年4月間至│家榮股份有限│無塵布、無塵棉│511,802元│││同年5月間│公司│花棒、無塵拖把││││││、無塵影印紙││├──┼──────┼──────┼───────┼───────┤│九│89年5月間│呈昌企業有限│影印紙、色影印│211,603元││││公司│紙││├──┼──────┼──────┼───────┼───────┤││││合計│4,825,638元│└──┴──────┴──────┴───────┴───────┘附表二:(星月公司部分)┌──┬──────┬──────┬───────┬───────┐│編號│時間│被害廠商│詐得財物或服務│金額(新臺幣)│├──┼──────┼──────┼───────┼───────┤│一│89年5月間至│約伯科技有限│腳踏墊、無塵影│798,000元│││同年6月間│公司│印紙││├──┼──────┼──────┼───────┼───────┤│二│89年6月間│匯豐紙業有限│影印紙│33,600元││││公司│││├──┼──────┼──────┼───────┼───────┤│三│89年7月20日│聯溢汽車商行│修車服務│11,100元│││││││├──┼──────┼──────┼───────┼───────┤│四│89年6月間至│敏盛企業有限│無塵紙│154,876元│││同年7月間│公司│││├──┼──────┼──────┼───────┼───────┤│五│89年5月間│舜堡興業股份│無塵口罩、無塵│112,875元││││有限公司│帽││├──┼──────┼──────┼───────┼───────┤│六│89年6月間│東郁家具有限│無塵椅│32,550元││││公司│││├──┼──────┼──────┼───────┼───────┤│七│89年6月間│寶利登實業有│影印紙│746,382元││││限公司│││├──┼──────┼──────┼───────┼───────┤│八│89年5月間│百泓事業有限│腳踏墊、無塵影│101,535元││││公司│印紙、導電輪等││├──┼──────┼──────┼───────┼───────┤│九│89年5月間至│家榮股份有限│無塵布、無塵紙│292,879元│││同年6月間│公司│等││├──┼──────┼──────┼───────┼───────┤││││合計│2,283,797元│└──┴──────┴──────┴───────┴───────┘附表三:(宜永公司部分)┌──┬──────┬──────┬───────┬───────┐│編號│詐騙時間│被害廠商│詐得財物│金額(新臺幣)│├──┼──────┼──────┼───────┼───────┤│一│89年6月間至│約伯科技有限│腳踏墊、鞋套│162,750元│││同年7月間│公司│││├──┼──────┼──────┼───────┼───────┤│二│89年6月間│百泓事業有限│鞋套、腳踏墊、│28,857元││││公司│導電輪等││├──┼──────┼──────┼───────┼───────┤│三│89年5月間至│家榮股份有限│無塵布│258,636元│││同年6月間│公司│││├──┼──────┼──────┼───────┼───────┤│四│89年8月間至│臺灣全錄股份│影印紙│408,500元│││同年9月間│有限公司│││├──┼──────┼──────┼───────┼───────┤││││合計│858,743元│└──┴──────┴──────┴───────┴───────┘附表四:(軒如公司部分)┌──┬──────┬──────┬───────┬───────┐│編號│時間│被害廠商│詐得財物或服務│金額(新臺幣)│├──┼──────┼──────┼───────┼───────┤│一│89年8月間至│誠豪紙業有限│文化用紙│713,221元│││同年9月間│公司│││├──┼──────┼──────┼───────┼───────┤│二│89年10月間│力良開發有限│影印紙│93,083元││││公司│││├──┼──────┼──────┼───────┼───────┤││││合計│806,304元│└──┴──────┴──────┴───────┴───────┘附表五:(扣押清冊一覽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