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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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二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光 」及「 阿和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原為 劉文得 (起訴書誤載為 劉文德 )所有遭竊之重型機車車牌000—441號,及懸掛該車牌 陳俊延 所有遭竊之重型機車(該機車車牌號碼原為N97—566號)一部(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而其於收受該機車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三十九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騎乘前開懸掛車牌號碼為000—441號,車身為陳俊延所有之機車,趁 曾珮瑩 不備之際,出手搶奪曾珮瑩之手提包,內有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手機、光碟(越獄風雲)、洗髮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元,得手後即據為己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趁 楊禮安 吃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禮安置放於桌旁之手提包,內有手機、相機、證件、提款卡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並據為己有,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後經警依楊禮安所提供之車牌資料,著制服之警員乙○○於當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發現丁○○正在路旁檢視懸掛前開車牌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贓物,經乙○○當場喝令丁○○蹲下後,丁○○趁乙○○以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力支援而未及注意之際,跳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851號之警用機車欲脫逃,乙○○見狀,為避免丁○○離去,即抓住丁○○之衣領,而丁○○明知其啟動油門,可能致乙○○倒地受傷,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施以強暴行為,猛力加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851號警用機車,並將乙○○拖行十公尺之遠,乙○○因不耐疼痛始放手,並致乙○○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挫傷、瘀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曾珮瑩之財物、竊盜楊禮安之財物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情,辯稱當時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
七時三十九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騎乘前開懸掛車牌號碼為000—441號,車身為被害人陳俊延所有之機車,趁被害人曾珮瑩不備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曾珮瑩之手提包,內有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手機、光碟(越獄風雲)、洗髮精及現金三千七百元,得手後即據為己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趁被害人楊禮安吃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楊禮安置放於桌旁之手提包,內有手機、相機、證件、提款卡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並據為己有,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珮瑩、楊禮安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著制服之警員
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發現被告正在路旁檢視懸掛前開車牌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贓物,經乙○○當場喝令被告蹲下後,被告趁乙○○以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力支援而未及注意之際,跳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851號之警用機車欲脫逃,乙○○見狀,為避免被告離去,即抓住被告之衣領,而被告明知其啟動油門,可能致乙○○倒地受傷,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施以強暴行為,猛力加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851號警用機車,並將乙○○拖行十公尺之遠,乙○○因不耐疼痛始放手,並致乙○○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挫傷、瘀傷等傷勢一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二頁),徵諸當時乙○○係抓住被告之衣領,且有叫被告不要跑等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亦應知悉猛然以加速此一強暴方法,得使乙○○無法遂行其職務,是足認被告確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此情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被害人曾珮瑩之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被害人楊禮安之部分)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就員警乙○○之部分)。其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其行為之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等語,惟該罪係以被告之基礎犯罪為「竊盜罪或搶奪罪」為其構成要件。本件由證人即員警乙○○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因係避免遭乙○○逮捕,方趁其不注意之際,跳上乙○○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徵諸該警用機車上已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字樣(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證人乙○○之證詞),縱使被告取得該警用機車之使用權能,不僅難以處分,更極易遭警方所查獲(蓋被告並非警方人員,騎乘警用機車,依經驗法則判斷,極容易引起他人側目),足認被告騎乘該警用機車之際,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構成竊盜罪或搶奪罪。而被告若不構成竊盜罪或搶奪罪,自無可能因對乙○○施以強暴行為,即認為構成準強盜罪,是當認被告此部分並不構成準強盜罪。又因檢察官認為準強盜罪之部分與被告前開成立犯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倘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四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
,竊取被害人劉文得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441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三百號至四百號之間,竊取被害人陳俊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566號重型機車一部,並將該N97—566號車牌丟棄,另懸掛前揭竊得之ALL—441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LL—441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號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騎乘懸掛ALL—441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LL—441號車牌)之機車,搭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搶奪 歐陽傳華 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影印本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語。
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騎乘懸掛ALL—441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LL—441號車牌)之機車,搭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下手搶奪 王明珠 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信用卡、手機及二千五百元等物,並往該市○○路方向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語。
㈤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巷○○○號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騎乘懸掛ALL—441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LL—441號車牌)之機車,搭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男子下手搶奪告訴人丙○○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信用卡、手機、雨傘、三千至四千元間之現金及內有一八二元之小零錢包等物,並致告訴人丙○○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搶奪罪及傷害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劉文得、陳俊延、歐陽傳華、王明珠之證詞及告訴人丙○○之證詞、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翻拍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無竊盜被害人劉文得及陳俊延之機車,亦無搶奪被害人歐陽傳華、王明珠及告訴人丙○○之物,並造成告訴人丙○○受傷之情等語。經查:
㈠就被害人劉文得及陳俊延遭竊盜之部分:本件被害人劉文得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441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遭竊一情;及被害人陳俊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566號重型機車一部,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百號至四百號之間遭竊等情,分據被害人劉文得及陳俊延證述明確(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分見上開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此情已足認定。惟該等機車及車牌後雖經被告使用,然依被告所述,此係前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二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光」及「阿和」之成年男子處所收受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因使用該等機車並不等同於竊取該等機車,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機車均為被告所竊取,是不得僅以被告使用該等機車此一間接證據,即認定該二被害人劉文得及陳俊延所失竊之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所另涉收受贓物罪部分,則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審理,詳見後述)。
㈡就被害人歐陽傳華遭搶奪之部分:本件被害人歐陽傳華曾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遭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為000—441號車牌之機車,並搭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搶奪其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影印本等物)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歐陽傳華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並有自監視錄影畫面所列印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四十六頁),此情已足認定。惟證人歐陽傳華於前揭筆錄中,已明確陳述被告並非下手行搶之男子,而其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為騎乘機車之男子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十三頁)。徵諸被告本件上開成立犯罪之搶奪罪部分(即上述被害人為曾珮瑩之部分),係以其一人單獨騎乘機車之方式行搶,與本件被害人歐陽傳華遭搶係以一人騎乘機車、一人下手行搶之方式,並不相同,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害人王明珠遭搶奪之部分:本件被害人王明珠曾於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為000—441號車牌之機車,並搭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搶奪其手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信用卡、手機及二千五百元等物)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明珠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並有自監視錄影畫面所列印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四十九頁),此情已足認定。惟證人王明珠於前揭筆錄中,僅能證稱行搶之行為人之體型等資料,並無法明確指述被告為當時之行為人,徵諸被告本件上開成立犯罪之搶奪罪部分(即上述被害人為曾珮瑩之部分),係以其一人單獨騎乘機車之方式行搶,與本件被害人王明珠遭搶係以一人騎乘機車、一人下手行搶之方式,並不相同,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告訴人丙○○遭搶奪及傷害之部分:本件被害人丙○○曾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為000—441號車牌之機車,並搭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搶奪其手提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信用卡、手機、雨傘、三千至四千元間之現金及內有一八二元之小零錢包等物,並致告訴人丙○○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並有自監視錄影畫面所列印之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上開偵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二百五十二頁),此情已足認定。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雖然被告與當時行搶之人體型相似,但其並不敢確認定係被告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徵諸被告本件上開成立犯罪之搶奪罪部分(即上述被害人為曾珮瑩之部分),係以其一人單獨騎乘機車之方式行搶,與本件告訴人丙○○遭搶係以一人騎乘機車、一人下手行搶之方式,並不相同,是此部分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竊盜及搶奪、傷害等犯行,是本諸前述說明,此等部分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叁、未經起訴無從審理之部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二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光」及「阿和」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原為被害人劉文得所有遭竊之重型機車車牌000—441號,及懸掛該車牌被害人陳俊延所有遭竊之重型機車(該機車車牌號碼原為N97—566號)一部,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此情已足認定。惟因檢察官該部分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竊盜罪與贓物罪間,其侵害法益與訴之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起訴事實相同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本上開說明,原起訴竊盜罪部分,即應如前述為無罪判決,至於被告所另犯之收受贓物部分,因未經起訴,是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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