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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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郭明德 視同上訴人 郭明常
郭潭 趙美蘭 趙國明 趙芷儀 郭花盆 郭蘇 陳常 陳銘輝 陳先枝 陳春福 陳文瑞 陳幼 陳罔留 陳宥蓁 黃榮蓮 郭芳彣 王苡瑄 王奕淇 郭子綾 郭佳惠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燕秋 被上訴人 郭金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故訴請公同共有人除去公同共有物,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編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郭明德等22人繼承取得而屬其等公同共有,起訴請求郭明德等22人拆屋還地,郭明德等22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郭明德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共同被告即郭明常等21人,自應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而予以裁判。
二、視同上訴人郭潭、趙美蘭、趙國明、趙芷儀、郭花盆、郭蘇、陳常、陳銘輝、陳先枝、陳春福、陳文瑞、陳幼、陳罔留、陳宥蓁、黃榮蓮、郭芳彣、王苡瑄、王奕淇、郭佳惠、郭子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02地號土地)經法院分割而來,分歸被上訴人及 郭當 、 郭鉄 、 郭茄苳 共有。惟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含磚造平房、鐵棚、廁所、鐵柵籬、圍牆等,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18日土地數值字第65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而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5.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郭明常部分:
⒈重測前102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先祖 郭兜 所有,因郭兜長子
郭獅 早亡、其餘子嗣年幼,郭兜遂將重測前102地號土地登記在次子 郭曲 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全體兄弟即郭獅、郭曲、 郭蠻 、 郭乾 、 郭面 各房所共有,重測前102地號土地亦早於西元1890年間經郭獅、郭曲、郭蠻、郭乾、郭面5房協議分5區塊,由各房實際管理使用迄今(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即由郭獅一房子孫管理使用)。
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郭獅一房之子孫,與重測前102地
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雖經法院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係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⒊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102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1年度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分割而來,分歸被上訴人及郭當、郭鉄、郭茄苳共有;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調取該案卷宗核閱,且有勘驗筆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土地數值字第651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前引案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重測前102地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現行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20、62-1至62-15、79至82、99至165頁;卷㈡第6至9、40至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明常辯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上訴人固以證人 郭清蒲 、 郭石寶 、 郭金蓮 、 郭清泉 之下列證言,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舉證:
⑴證人郭清蒲到庭結證稱:我是郭面一房的子孫,之前與
他人共有重測前102地號土地,後來法院判決分割,因為重測前102地號土地上有我使用的房屋,所以法院就該房屋所坐落的土地範圍分給我;重測前102地號土地是祖先留下的,不清楚有無人借名登記,我只清楚我自己使用的土地範圍等語(見簡上卷㈡第53至55頁)。
⑵證人郭石寶到庭結證稱:我是郭乾一房的子孫,之前與
他人共有重測前102地號土地,後來法院判決分割,因為重測前102地號土地上有我的房子,所以我就分得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我一出生就住在那邊,房子是我父母蓋的,不清楚重測前102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的情形,但我之所以有重測前102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是表哥 郭順番 (郭曲一房的子孫,已歿)無條件移轉給我的,郭順番說他對重測前102地號土地是有名沒地、我是沒名有地,所以把應有部分移轉給我,我不知道郭順番所稱有名沒地是什麼意思,他也沒有跟我說詳細原因等語(見簡上卷㈡第56至59頁)。
⑶證人郭金蓮到庭結證稱:我是郭曲一房的子孫,我曾聽
我父親 郭鯤 身在跟其他宗族聊天時說過,重測前102地號土地雖然登記在郭曲名下、嗣後因繼承而登記在 郭鯤身 、 郭庫 、 郭平 、 郭九如 等叔伯輩名下,但土地應該是其他房的,所以郭清蒲的母親請我父親郭鯤身把土地移轉給郭清蒲那一房的時候,我父親就答應過戶;大家各房都是住在自己的土地上,不過後代子孫人太多,土地不夠住,所以有人搬到外地去了等語(見簡上卷㈡第60至63頁)。
⑷證人郭清泉到庭結證稱:我是郭曲一房的子孫,我父親
郭𢙨名下也有重測前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來父親往生後就由我繼承,也就是我現在住的房子所坐落的土地範圍;我曾經聽過我父親郭𢙨提過重測前102地號土地是大家借我祖父郭平的名字來登記,但我不清楚詳細的情形、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借郭平的名字來登記,我只知道我們子孫都是依照長輩的安排過生活;系爭土地從上訴人祖父開始到上訴人現在,都是由他們居住使用等語(見簡上卷㈡第63至66頁)。
⒉依上開證人所述雖可得知郭獅、郭曲、郭乾、郭面等人後
代子孫群聚居住在重測前102地號土地上,且略依家族分支特定使用範圍,然宗族、家族群聚而居原因多端,證人郭金蓮、郭清泉雖證稱重測前102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郭曲一房名下,惟其等僅係聽聞於已亡故之郭鯤身、郭𢙨之日常閒談,可信性已嫌薄弱。又證人郭石寶雖證稱其因「沒名有地」無償受讓郭順番之重測前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然其復證稱不清楚「沒名有地」具體內涵為何,是其所證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名關係存在。
⒊再考量倘若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關郭獅一
房子孫利害甚鉅,其等見郭鯤身、郭順番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郭清蒲、郭石寶,甚至重測前102地號土地業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由被上訴人、郭當、郭鉄、郭茄苳取得系爭土地,其間均未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或其他郭獅一房子孫主張權利,亦非人情之常。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以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未盡其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張麗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