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74號、第1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建翰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建翰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重志 、 梁朝凱 分別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各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重志、梁朝凱。
(二)黃建翰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女友 張雅玲 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雅玲施用。
(三)嗣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將黃建翰拘提到案,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建翰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重志、梁朝凱、張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9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雅玲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認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已如上述,觀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多達5次,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之價金部分,證人陳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分別以2千元、3千元購買海洛因等語,惟被告供稱價格均係1千元等語,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前開價金數額,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此2次販售海洛因之價格均為1千元。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於106年9月25日所購
買之海洛因來源為 郭怡良 ,並坦承其向郭怡良購得上開海洛因後,曾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提供部分海洛因予張雅玲施用,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即為剩餘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嗣經警依被告前開供述循線追查,因而查獲郭怡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67號、107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等情,亦有郭怡良之偵訊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1、229至237頁),足認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其如前所示之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賣期間並非長期,而被告亦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可減至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均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至9)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5包,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最後一次轉讓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前開海洛因,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5千元,被告均
有取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另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另以106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沒收,顯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宣告刑│├──┼─────┼───────┼───┼────────────┤│01│106年8月5│臺南市○○區○│陳重志│黃建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9時許│○路與○○路口││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近│││├──┼─────┼───────┼───┼────────────┤│02│106年8月7│臺南市○○區○│陳重志│黃建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8時許│○路與○○口附││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近之飲料店前│││├──┼─────┼───────┼───┼────────────┤│03│106年8月15│臺南市○○區○│陳重志│黃建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8時許│○路與○○路口││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全家超商前│││├──┼─────┼───────┼───┼────────────┤│04│106年8月9│臺南市○○區○│梁朝凱│黃建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3時許│○路○ 段國花大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樓前之路旁│││├──┼─────┼───────┼───┼────────────┤│05│106年8月11│臺南市○○區○│梁朝凱│黃建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5時許│○路○段國花大││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樓前之路旁│││├──┼─────┼───────┼───┼────────────┤│06│106年8月18│臺南市○○區○│張雅玲│黃建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日1時許│○路00號0樓00││有期徒刑陸月。│├──┼─────┼───────┼───┼────────────┤│07│106年8月21│臺南市○○區○│張雅玲│黃建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日1時許│○路00號0樓00││有期徒刑陸月。│├──┼─────┼───────┼───┼────────────┤│08│106年9月23│臺南市○區○○│張雅玲│黃建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日6時許│路00號(業經檢││有期徒刑陸月。││││察官當庭更正)│││├──┼─────┼───────┼───┼────────────┤│09│106年9月26│臺南市○區○○│張雅玲│黃建翰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日2時許│路00號││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49公克,含包裝袋5只)│5包│├──┼──────────────────────┼───┤│2│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3│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