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邱素金 訴訟代理人 陳東成 被上訴人 陳漢明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95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53地號土地相鄰,詎被上訴人在95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保留「碰撞距離」,形同以951地號土地為其建蔽率所需空地;且951地號土地雖現為空地,然上訴人日後建築時,為維護兩造建物安全,勢必忍痛增加退縮空間,被上訴人所為實已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應保留碰撞距離之部分結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雖疏未保留碰撞距離,然所謂碰撞距離僅為統計計算而來,實際上未有因未留碰撞距離導致鄰屋受損之報導;且早在103年,臺灣省不動產開發聯合會已建議修法,使高度25公尺以下建物無須預留碰撞距離,縱被上訴人未保留系爭建物之碰撞距離,應無損害上訴人權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5、366頁):㈠上訴人為951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為928、95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㈢系爭建物坐落在953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105年12月7日鑑定圖所載。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未保留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碰撞距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或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即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然尚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保留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碰撞距
離,致其日後在951地號土地上建築時須增加退縮空間乙節,業經本院就「建築物未依規定保留安全碰撞距離,日後鄰地欲興建房屋,該新建房屋是否受此影響(如:須保留雙倍間距等限制使用情形)?」、「新建房屋時,倘既存之鄰地房屋未依規定保留安全碰撞距離,新建房屋之人所應保留之安全碰撞距離為何?」等事項,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內政部營建署,均據函覆略以: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所規範應留設避免碰撞之間距,係以基地建築物外緣與基地境界線之距離個別計算檢討,與鄰地有無建築物、鄰地建築物有無預留足夠距離等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283至289頁,函覆內容如附表所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雖未預留或預留不足碰撞距離,上訴人日後在951地號土地上建築時,其所須預留之碰撞距離仍不受影響,亦即951地號土地可供建築之面積、空間,不因系爭建物未保留碰撞距離而減少或限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主觀臆測,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卻未保留碰撞距離,形
同以951地號土地為其建蔽率所需空地等語。然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築物在建築基地上的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占建築基地水平投影面積之比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至4款規定參照),實與鄰地無涉。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上訴人就此亦未具體陳明其就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何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情,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就951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未預留或預留不足碰撞距離,受有妨害或有受妨害之虞。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未預留或預留
不足碰撞距離,妨害其就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之虞,均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張麗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函覆機關及文號│函詢事項及函覆內容│├────────────┼─────────────────────────────┤│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陳報人邱素金所提建築物之安全碰撞距離,是否屬現行建築規範││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1│?)││126600號函│陳報人邱素金所提建築物之安全碰撞距離係屬現行建築規範: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之1第7款及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2.16.2節中有所規定。││││││(倘建築物未依規定保留安全碰撞距離,日後鄰地欲興建房屋,該│││新建房屋是否受此影響如:須保留雙倍間距等限制使用情形?)│││附件所引內政部102年10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5169號函釋說│││明三:「(略以)則建築物最外緣與基地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規範2.16.2規定間隔」,本案係2宗土地,故於檢討碰撞距離係以1│││宗基地建築物外緣與基地境界線之距離個別計算檢討,與鄰地先建│││築者是否預留足夠距離無關。│├────────────┼─────────────────────────────┤│內政部營建署107年3月9日│(新建房屋時,倘既存之鄰地房屋未依規定保留安全碰撞距離,新││營署建管字第1070015444號│建房屋之人所應保留之安全碰撞距離為何?)││函│關於建築物碰撞距離疑義乙節,提供本署102年10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5169號及103年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89161號函供│││參。││││││(未依規定保留安全碰撞距離之房屋,主管機關有何管制措施?)│││另按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及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違者應依建築法或建築師│││法相關規定處理。│├────────────┼─────────────────────────────┤│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月9日│有關建築物耐震設計中建築物應自應留設之間隔以避免碰撞乙案,││營署建管字第1020089131號│業經本署102年10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5169號函說明在案,││函│其中說明三:「…如建築物鄰基地境界線時,因鄰地是否建築及未│││來建築形式態樣尚屬未知,則建築物最外緣與基地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規範2.16.2規定之間隔…」乙節,與鄰地有無興建建築物│││無涉。│├────────────┼─────────────────────────────┤│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0月14│…,如建築物鄰基地境界線時,因鄰地是否建築及未來建築形式態││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樣尚屬未知,則建築物最外緣與基地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規範││號函│2.16.2規定之間隔;至建築基地內如有數幢建築物時,則鄰近之兩│││幢建築物其最外緣間之距離,應為分別依規範2.16.2計算之間隔之│││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