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昆展辯護人王相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白昆展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其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之帳號「life789」及密碼之過程交代不清,且點鈔機並非一般家庭常備物品,被告空言點鈔機係用來數錢云云,亦非合理解釋,所辯純屬飾詞狡辯,不足採信。原審僅因無法查獲被告與其他賭博網站之實際營運管理人間有聯繫紀錄,遽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尚有未恰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所引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及「泰8」賭博網站管理帳號「life789」登入畫面,僅能證明被告可以上開帳號登入後觀看「k710665」下注之事實,尚乏事證足認該帳號具有管理「泰8」賭博網站之權限,或被告有何招攬「k710665」或其他不特定下線會員,或開放其帳號密碼供下線會員下注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並說明被告縱未能就其持有新臺幣(下同)218,900元現金及點鈔機1台之緣由提出合理說明,仍難以此逕謂被告必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等旨。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舉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雖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此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取,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且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員警有合法搜索扣押之客觀事實,「泰8」賭博網站管理帳號「life789」登入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得以「life789」登入畫面後觀看「k710665」下注之事實。以上證據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均無從進一步推論該帳號具有管理「泰8」賭博網站之權限,或被告有何招攬「k710665」或其他不特定下線會員、開放其帳號密碼供下線會員下注,甚至從中抽取不詳比例佣金等行為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至於被告雖未指明其係如何取得上開帳號及密碼,亦未針對何以其住處內會有點鈔機乙事提出合理說明,然究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昆展
選任辯護人鄭皓軒律師
謝沂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昆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昆展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想要富下大注」之成年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網址詳卷)管理者之帳號「life789」暨密碼(密碼詳卷)後,於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7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租屋處內,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招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k710665;會員帳號一槍俠」(下稱「k710665」)等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成為下線會員,並開放帳號、密碼供下線會員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職業運動賽事,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簽賭網站支付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金額全歸簽賭網站所有,被告並從中抽取不詳比例傭金,以此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牟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 白昆展固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自不詳之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帳號「life789」暨密碼後,而得以觀看他人於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情形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站上看到可以透過此帳號、密碼,看到「k710665」帳號的下注情況,因為這個帳號的勝率非常高,所以伊會看該帳號下注的準確度,純粹參考用,該帳號並非伊下線會員,伊也沒有抽傭,否認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泰8」賭博網站帳號「life789」登入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不詳之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帳號「life789」暨密碼,而得以觀看「k710665」帳號於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情形,嗣於111年9月13日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點鈔機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8,9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7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卷第54頁、112年度易字第965號卷《下稱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52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暨賭博網站登入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之帳號可用以觀看「k710665」下注情形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觀諸全案卷證,除前揭賭博網站登入畫面照片得以佐證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帳號登入後可觀看「k710665」會員帳號下注情形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該帳號有何可管理該賭博網站之權限,亦無被告有何招攬「k710665」或其他不特定下線會員,或開放其帳號、密碼供下線會員下注等情事之相關事證,已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又本件雖經員警扣得上開扣案物(含現金),而被告辯稱;電腦主機用來投資期貨、股票使用,點鈔機用來數錢的,現金係伊生活費,係伊從事鐵工工作賺來的錢,不是不法獲利;現金係伊生活費,伊放在家裡,現在待業中,電腦主機係伊下期貨所用,點鈔機是為了方便點錢才放家裡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審卷第30頁),雖就其為何持有21萬餘元現金及持有點鈔機之緣由等節,未能為合理之說明,然本件經員警查證之結果,並未查獲有何被告與架設、營運或管理該賭博網站之人彼此間之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相關紀錄,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此獲得何等傭金,或該扣案21萬餘元現金確為賭博賭資或不法所得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與該賭博網站之實際營運管理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僅以被告之供述有前揭瑕疵,即憑臆測之辭而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除得觀看單一賭客下注情形外,對該賭博網站有何管理權限或招攬下線會員之情,亦無事證足認其與該網站之管理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扣案物證及被告得持上開帳號觀看他人下注之情,即遽認其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而對被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