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七)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及被告戊○○所犯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被告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以菜刀為凶器,造成丁○○受有十餘處刀傷,並傷及左手肌腱,手指功能無法恢復,原審判決未論及此」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為「戊○○欠我錢,而且是戊○○先打我,還恐嚇,我是受害者,覺得原審判決不公平」 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為「我去找丙○○,陪同乙○○一起去找戊○○,才從計程車下來,戊○○就手持二把菜刀向我砍殺,我來不及跑,我的雙腳的腳筋被戊○○砍斷,我跌倒在地後,戊○○仍然在向我砍殺,有要致我於死地的意思及重傷的情形,戊○○判太輕了。我是被害者,原審判我五十五天的拘役不服」云云、上訴人被告丙○○上訴意旨為「因朋友立場去現場,沒有出手傷人,是戊○○拿菜刀要傷我們,戊○○的母親看到,要去阻止戊○○,我們上去要奪取戊○○手上的菜刀,戊○○的傷是我拉他跌倒所致,原審判五十五天拘役不服」云云。
三、訊據被告戊○○、乙○○、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之前跟乙○○借了二萬元,當天黃來跟我要錢,我表示明天再還錢可不可以,黃不高興,二人進而有言語衝突並發生肢體衝突。衝突後,黃離開我工作處所,約隔十幾二十分鐘,有看到一台計程車,計程車先停在黃的家裡,再到我工作的處所,從駕駛座的人先下來,跑去開後車廂,我看到駕駛座的人到後車廂拿三支鐵棍,從計程車下車有四個人,總共五個人,為首的問我『為何打玉樹』,我要向那人解釋,結果對方說『你不要說了,打聽看看,我在暖暖是做何事的,你們夫妻做事害死你們全家,我晚上要開槍打死你們全家』,剛好我母親己○○○走下來,對方就往我胸部打了四、五拳,乙○○、丙○○徒手打我,丁○○和另外二位男子持鐵棍打我,我母親看到我被打,就趴在我身上,對方看到後就說『連他們母子一起打死』,我看到我母親被打暈到地上,就拿起菜刀揮舞,不知砍了誰,當時有五、六個人混亂的打架過程中,我也不知道傷到誰,對方也有持棍棒」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早上去找戊○○要二萬多元,這錢是在二年前就欠的,最近我的手頭比較緊,戊○○沒有還我錢,二人發生了爭執,戊○○先出手打我,導致我眼部腫起來,二人就發生扭打,戊○○就拿取鋤頭柄作勢要打我,恐嚇我說『不然要怎麼樣』,我後來離開現場,就打電話給丙○○,說『戊○○欠我錢還打我』,我要求丙○○主持公道,後來丙○○就坐計程車到我家,我坐進計程車內,到戊○○的工作場所,找戊○○理論,簡看到我們三人去,就拿菜刀要砍我們,丁○○就被砍傷了,沒有拿鐵棍」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和丙○○純粹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去關心乙○○,沒有要強出頭的意思,案發當日,是因為戊○○欠乙○○錢都不還,戊○○因為腦羞成怒,才會打乙○○,我和丙○○趕到現場時,戊○○己經預藏了二把菜刀,計程車司機看到我才剛下車就被砍傷,車子還來不及回頭,丙○○及乙○○就拉我上計程車去就醫,我上車後,戊○○還拿菜刀繼續看車內砍傷,有致我於死地」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初是鄰居,己○○○與我母親也認識,我接到乙○○的電話表示『被戊○○打』,沒有出言恐嚇,也沒有五個人拿三把鐵棍的事,如果有拿鐵棍丁○○就不會被戊○○砍傷」云云。經查:
(一)依卷內所附之佑平醫院、慶生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丙○○左後枕部腫傷、右膝及左踝外傷、右指背抓傷、左前臂抓傷;乙○○左上背部抓傷、右膝外傷、左眼結膜出血、左拇指挫傷;丁○○多處刀切傷,即兩上腿後側包括血管肌肉肌腱神經、左手第四指及小指深及肌腱、左手肘後側深及肌腱、右胸下外側肋間、右手肘切傷;戊○○頭部鈍挫傷併血腫(三X二公分)、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撕裂傷;己○○○左手撕裂傷、背部鈍挫傷疼痛、多處擦傷、頭皮血腫」等情觀之,被告戊○○、乙○○、丁○○、丙○○及告訴人己○○○身上所受之傷害種類及部位,渠等上開傷勢應屬被告雙方鬥毆扭打所造成,此有當時在場之 陳麗玲 於警詢時所述:「當天早上五時四十五分乙○○至我們工作場所催討債務,因一言不合便與我先生戊○○發生互毆,我向前拉開拜託乙○○寬限幾天不歡而散,約十餘分鐘後乙○○不和為何帶四個不認識的男子到工作場所理論,一言不合之下就向我丈夫持棍棒毆打,戊○○不甘被毆打使持菜刀抵抗,對方看見戊○○拿菜刀便跑掉,其中丁○○因不慎倒地,戊○○持菜刀對方持鐵棒在地上互打,乙○○見狀將戊○○抱起拉開合力將菜刀放下,丁○○從地上爬起來左手捧住右手血流,跑到計程車上,丙○○看見丁○○流血不止請計程車司機先行載至醫院,戊○○見狀即持菜刀阻止計程車離去,丙○○及乙○○將戊○○拉開後計程車才離去,婆婆己○○○係看見戊○○被打出面勸阻,因對方不理睬己○○○也遭棍棒揮打成傷」等事發經過相符,顯然被告乙○○與被告戊○○當天因催討債務一言不合大打出手,嗣乙○○離去後再夥同被告丁○○、丙○○至上址找被告戊○○理論,被告乙○○、丁○○、丙○○持棍棒毆打戊○○,並波及戊○○之母己○○○成傷,被告戊○○亦手持菜刀二把與乙○○、丁○○、丙○○三人互鬥等情無訛。被告乙○○、丁○○、丙○○另辯稱並未攜帶棍棒云云,雖經本院函查受理報案之台北縣政府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結果,本案偵辦期間並無查扣或提供鐵棍供指認一節,此有該分局瑞警刑字第0九一00一四一六七號函文可參,而依承辦員警甲○○到院亦證稱「現場並沒有看到任何器械及木棍」等語,惟員警係於被告丁○○送醫後始抵達現場,究竟被告乙○○、丁○○、丙○○有無攜帶棍棒一節並非現場目擊,而參諸被告戊○○、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勢均有多處鈍挫傷,顯然被告乙○○、丁○○、丙○○並非徒手與被告戊○○互毆,且參諸被告戊○○、告訴人己○○○、證人陳麗玲均一致供陳被告乙○○等三人確有攜帶棍棒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攜帶相關之棍棒到場,是渠等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又被告戊○○、乙○○、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皆有相當避重就輕之隱瞞與保留,渠等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至於告訴人己○○○於本院合議庭另指稱被告乙○○等三人出言恐嚇,及其因受傷無法行動云云,核諸其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未指稱其遭恐嚇一節,是否確於衝突時受到言詞恐嚇並並非無疑,且經本院函查基隆長庚醫院之結果,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急診係因腸阻塞,與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受之傷害部分並無直接關係,此有該院九一長庚院基字第二五0六號函文在卷可參,是其前開指述應為事後誇大之詞,亦非可採。此外,復有扣案菜刀二把足憑,故雙方基於傷害之意思相互毆鬥,應屬實情。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傷害行為,以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雙方係因互毆以致受傷,據雙方所述情節又無從分辨究竟何方為不法之侵害,依前開判例見解,被告雙方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乙○○、丁○○、丙○○、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徒以並無傷害之犯行,並均指稱對方傷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