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二人共同何兆龍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乙○○相片壹張沒收。又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而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嗣被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在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外海,搭乘不詳名稱之漁船,偷渡來台,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上在基隆市附近某海邊登岸,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乙○○上岸後即為不詳人士以車輛接往台北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一年約四十歲姓名不詳綽號「 阿林 」之男子,帶乙○○前往照相館照相,取走乙○○之相片,於同月七日「阿林」將乙○○之相片,貼在 王小雯 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加以變造後交付乙○○,乙○○斯時方知「阿林」為渠變造「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枚,供渠使用。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乙○○在台北市○○路檢,即持該旅行證應付警員盤查,而行使之,乙○○所為足生損害於王小雯本人與警察機關執行路檢盤查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乙○○為返回大陸地區,透過不詳年藉姓名綽號「 阿火 」之成年男子安排,聯絡基隆市八斗子籍「釋宏號」漁船輪機長甲○○,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囑甲○○載送乙○○出港,其會在公海上用行動電話連絡甲○○,另以船隻前來接載,使乙○○得以返回大陸地區,甲○○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至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旁公車總站處接乙○○,乙○○即出示上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向甲○○表明身分,而再度行使之。同日晚上十時許,丙○○亦自基隆市前來南方澳漁港,丙○○與甲○○明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偷渡入境之犯人,竟仍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一同將乙○○藏匿在「釋宏號」漁船之密艙內。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丙○○、甲○○同駕「釋宏號」漁船搭載乙○○,向駐地在南方澳漁港之蘇澳安檢所報關出海,安檢員未發現船上密艙內藏有乙○○,經檢查後准許出港。嗣於同年三月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左右,丙○○、甲○○駕駛之「釋宏號」漁船在基隆嶼東方約三海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警艇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變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枚及甲○○所有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中,除被告丙○○、甲○○否認知悉乙○○係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人,被告丙○○更否認有將乙○○藏匿船上密艙中之行為外,其餘事實均據被告丙○○、甲○○、乙○○三人在警訊中、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到達南方澳漁港後,有見到乙○○在「釋宏號」漁船上,被告丙○○斯時即知悉乙○○係大陸地區女子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院審理中曾播放該次訊問之錄音帶,被告丙○○亦供認為渠所為之陳述無訛;而被告甲○○亦於該次偵查中供承被告丙○○上船後, 渠有 告知丙○○要載大陸女子出境,丙○○知道乙○○是大陸女子等語;可見被告丙○○確實有在南方澳漁港內,「釋宏號」漁船上,見到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將大陸地區女子乙○○藏匿在船上密艙內之行為。被告丙○○、甲○○均知乙○○係大陸地區女子一節,已如上述,乙○○如係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自可經由合法管道出境,行程既安全,所費亦無需高達一萬五千元,乙○○捨此合法途徑,另尋偷渡管道欲搭乘漁船出境,依常理判斷,乙○○顯然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非法入境之犯人,被告丙○○、甲○○均為正常理性之成年人,對此豈能謂無所認知,渠二人所辯不知乙○○係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犯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三00七艇執行臨檢紀錄表一紙、被告丙○○指認查獲地點之海圖一紙、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紙、「釋宏號」漁船藏匿乙○○之密艙相片二張附卷可稽,並有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紙扣案可佐,亦足認被告三人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起訴書漏載第一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罪及違反國安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乙○○所為數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甲○○二人與綽號「阿火」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甲○○、乙○○三人另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出境行為,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科,然查,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本法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台灣地區而言;國安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經報關出海後,在基隆嶼東方約三海浬處即為警艇查獲一節,已如上述,該處係在台灣地區之領海內,顯然被告三人並未完成上開國家安全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出境行為,而國家安全法對未經許可出境之行為,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三人雖有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出境,然終究未達既遂程度,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成立犯罪,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被告丙○○、甲○○上開藏匿犯人罪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此部分亦與被告乙○○上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審判上不可分,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明之。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云云,但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不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犯意亦屬各別,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無刑法第五十五條適用餘地,應予分論併罰,亦併敘明之。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乙○○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係大陸地區女子,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因一時思慮未週,偷渡來台致觸犯刑章,為偶發初犯,本院信渠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物中,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枚,其上之乙○○相片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