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縣○○鎮鎮○路○○○號「清水王婦產科診所」之醫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許,幫 臨盆 產婦接生完後,上樓返回住處時,發現其妻子丁○○已離家且擅自帶走其設於華南商銀清水分行之存摺及印章暨乙○○經營之「清水王婦產科診所」設於華南商銀清水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及以丁○○提供其弟 邱佩新 名義開戶供使用之存摺及印章,乙○○乃立即通知其父甲○○前往華南商銀清水分行將前開帳戶辦理掛失手續。旋乙○○親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許銀行開始上班時趕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三0六號荷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其與其妻子丁○○在此設立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聯名國外帳戶內含現金及債券共值約一百六十餘萬元美金結清轉匯回乙○○設於台灣帳戶之下達指令手續,適丁○○亦到達荷蘭銀行台中分行,雙方乃因丁○○擅自帶走前開存摺及印章之事而起糾葛,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捉住丁○○手臂,取去丁○○之皮包,交由在旁之胞妹 王淑芬 檢查皮包內是否有乙○○所有之前述存摺及印章,而致丁○○受有胸部挫傷(無外傷)、全身多處瘀傷(右上臂八X八公分、左上臂六X六及一X一公分、左手腕一X一公分、左大腿各一X一及一X一及二X二公分、右前臂各一X一、二X二公分及五X五公厘、右手背一X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抓住告訴人丁○○手臂,然辯稱:伊係因要求告訴人丁○○返還所竊取之存摺及印章,伊僅係要避免財產之損失,當時不及受有關機關的援助,並為防止告訴人丁○○逃匿,伊才抓住其手臂,該行為係屬民法之自助行為,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丁○○之意圖與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縱造成告訴人丁○○輕微瘀傷,依上述說明已阻卻違法,伊絕無傷害及施暴之故意,自屬不罰。告訴人丁○○原檢具澄清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內載傷勢僅為「左右上臂受有挫傷」而已,然嗣後告訴人丁○○所提澄清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卻增加出傷勢來,顯不實在,且「胸部挫傷(無外傷)」係何所指,亦有問題,第二份澄清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診斷證明書應係診斷醫師應告訴人丁○○要求所開具,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協理癸○○證述稱,見到被告乙○○確有拉扯告訴人丁○○舉止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二十五頁),復有澄清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澄清綜合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澄敬字第八六二號函各一份、告訴人丁○○受傷相片三幀在卷可憑。(二)、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診斷醫師辛○○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對告訴人丁○○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診斷聲明書所載有何意見?(提示)證人辛○○:這診斷證明書是我出具的。
問:詳細情形如何?證人辛○○:根據病歷所載,十月三日早上十一點四十分到急診室來,主訴為被
先生打傷,因傷不是很嚴重,經過檢查紀錄,就讓她回去了,她中午十二點廿分離開。
問:告訴人的傷勢如何?證人辛○○:兩側右上臂有十乘八公分的瘀傷,左上臂有二乘三公分的瘀傷,當時的紀錄只有這樣子,沒有其他的紀錄。
問:之後告訴人有無到醫院再做第二次的診治或驗傷?證人辛○○:第二次是十月四日凌晨零點四十四分,也是主訴被打,造成兩側瘀
傷來就診的,當時的傷勢情況看來就更多,除了上述的傷勢之外,尚有前胸三處的瘀傷,左手正面一乘一公分的瘀傷,右手背面有三處瘀傷,左上臂有三處瘀傷,左大腿有四處瘀傷,紀錄上就這樣子了。
問:對告訴人丁○○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診斷證明書,為何兩份診斷證明書不一樣
?(提示)證人辛○○:以醫學的可能情況,第一因不同的時間表現性的不同,所以會有些
微差異,在剛開始的時候,瘀血看不出來,過一會才看出來,有的現在有瘀血,可是過了一段時間,瘀血的範圍就會改變。第二,可能是人為測量傷勢的大小範圍的誤差。第一份的診斷書不是那麼詳細,第二份就有詳細描述到傷口的大小與部位。
問:診斷書上所載的胸部挫傷(無外傷)係何所指?(提示)證人辛○○:一般指沒有明顯看到流血、或無傷口,而只是有壓痛的狀況。有可
能開始只出現壓痛,後來會出現瘀血。陳醫師並沒有描述胸部的問題,所以陳醫師可能是根據有壓痛來記載的。在人體解剖傷勢圖陳醫生有記載「前胸挫傷(無傷口)」這樣一段文字。但詳細情形應該問戊○○醫師比較清楚。
問:你認識告訴人丁○○?證人辛○○:不認識,我無須偏袒她。
問:兩造對證人辛○○醫師證詞有何意見?被告:請問證人開第一份診斷書是否確實有經過檢查才開的,另有跟告訴人說開
這樣的傷勢就夠了。第二個問題,請問證人是否同意較深度的瘀血才會因為血液沈澱而經過半天或一天後才有瘀傷顯現出來,僅輕微的擦傷應不會有前開的問題。戊○○醫師有無可能因被要求說有壓痛,而記載有壓痛。
證人辛○○:我確實有經過檢查才開的,另我不記得有跟告訴人說過這樣的話。
第二個問題部分,我同意深度的瘀血會在時間性之後表現,但是我不同意深度的傷一定會在表面看得到紅腫、或感覺疼痛。我開診斷書,我都是看得到的才寫,沒有看到的我不會寫,我都是經過檢查才會紀錄的。另陳醫師部分不可能應病患的要求來記載有壓痛。
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該十月四日的診斷書,是否能知道是告訴人十月三日中
午離去後,而新受的傷?證人辛○○:這無法判定,但也無法排除此種可能。
問:有何意見補充?辯護人:就十月四日的診斷書所載十幾處瘀傷,是不是在十月三日就有應該可以
看得出來的傷,而沒有看到?證人辛○○:有可能因前開時間性的因素而看不出來。
另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診斷醫師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對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診斷證明書,是不是你所製作?(提示)證人戊○○:是。
問:對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辛○○所製作的診斷證明書,是蔡醫師所製作的(提示
)證人戊○○:是。
問:為何兩份診斷證明書會不一樣?證人戊○○:我是依照十月四日丁○○到醫院來所看的實際情形製作的診斷證明
書,我寫的都是我看到的。除了胸部挫傷是病患主訴的,我有看,但是沒有外傷,病患說會痛,所以我就照實紀錄下來。
問:為何你製作的診斷內容的傷勢會比辛○○醫師所製作的還多?證人戊○○:應該是辛○○醫師所寫的比較含糊。我寫的比較具體。另有時就診時病人沒有說,回去之後才發現,再到醫院來看。
問:對辛○○醫師前於本院庭訊時所述有何意見?(法官告以筆錄內容)證人戊○○:我同意他所述因為時間的表現性造成傷勢顯現於外的差異。我也贊成他所述人為測量的誤差。他記載的比較不詳細我也同意。
問:根據你所記載的「胸部挫傷(無外傷)」係何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戊○○:根據病患的主訴,無法客觀認定,我會這樣寫是她會有壓痛,沒有紅腫,因此痛沒有辦法用眼睛看出來。
問:病患確實有痛的症狀?證人戊○○:當時我有作觸診,我有壓,她有痛的表現出來。
問:對辛○○醫師前於本院所述,「沒有看到明顯的瘀血……」等語有何意見?
(告以筆錄內容)證人戊○○:我同意他的看法。
問:認識告訴人丁○○?證人戊○○:不認識,而且我也沒有偏袒她,診斷證明書我是確實記載的。
問:有何意見?被告:蔡醫師看到的傷不多,是否可能告訴人以後另外再受的傷,有無辦法判斷
?問:有無辦法判斷?證人戊○○:沒有辦法判斷。
問:你是不是應病患的要求記載壓痛的?證人戊○○:對。我是應病患的主訴,之後,我有做觸診,病患確實有痛的感覺。
問:對證人戊○○醫師所述有何意見?被告:請求訊問病患說痛,你有無辦法判斷病患是真痛還是假痛?證人戊○○:我沒有辦法判斷病患是真痛還是假痛,但是我觸診之後,我從他痛的表情來做診斷的。
辯護人:胸部挫傷四個字,是病患要求寫的?證人戊○○:不是。是病患跟我說她胸部會痛,診斷之後,胸部挫傷是我自己診斷後所寫的。
問:對證人所述尚有何意見?被告:無。
辯護人:無。
是綜據上述,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係證人戊○○醫師診療後確實記載的,基上專門
人員種種說明及解釋,並無造假之處,應可採信。且前後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丁○○之傷勢,僅有詳細與否之差別,傷勢並無太大出入,自應以記載較為詳盡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為可採。(三)、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發現告訴人丁○○擅自帶走其前揭華南商銀清水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後,被告乙○○隨即告知其父親甲○○,並囑至華南商銀清水分行辦理掛失手續,旋由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趕至華南商銀清水分行辦理掛失手續,且前述帳戶內之存款亦未遭盜領等情,亦經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到庭證述在卷。另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設立之聯名國外帳戶,被告乙○○自承業經其下達指令於其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理財專員癸○○代為聯絡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辦理轉匯結清帳戶一節,亦經證人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協理癸○○證述明確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而告訴人丁○○於當日在荷蘭銀行台中分行經被告乙○○捉住手臂,取去其之皮包,交由在旁之被告乙○○胞妹王淑芬檢查皮包內並無被告乙○○所有之前述存摺及印章,亦經被告乙○○直承在卷。告訴人丁○○乃於當日上午以電話聯絡 吳志正 將前揭告訴人丁○○早已於當日上午七時許攜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交付其保管之存摺及印章返還等情,亦經證人 吳月霞羅艷玲 、吳志正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並有吳志正、 林萍雅 夫妻簽收之「茲委託吳志正醫師代丁○○交付乙○○其相關印鑑六枚及存摺」之簽收單一份在卷可按。且告訴人丁○○因前開擅自帶走存摺及印章之事而遭被告乙○○另案告訴之竊盜案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經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該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七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考。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為夫妻關係,於偵查中,雙方既均未主張有財產制之約定,則依法雙方為法定財產制,而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聯合財產。又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丁○○因發現身分證及印章不見,於案發當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早上五點多利用被告乙○○為孕婦接生機會,在被告乙○○之長褲內找到身分證及印章,另外還發現被告乙○○書寫之字條(上載1、拿身分證、印章2、拿權狀、3、領印鑑證明4、回鄉下5、荷銀6、統一證券7、汽車過戶8、邱佩新9、郵局、
10、證券賣掉),恐其名下資產業經轉移,始將醫院章及聲請人之私章六枚及銀行存摺三本(含邱佩新名義存摺)倒進皮包內離去等經過,而被告乙○○所寫字條所載之存款帳戶、汽車、證券大多屬告訴人丁○○名下所有,且告訴人丁○○之身分證及印章復在被告乙○○之褲袋中尋獲,則告訴人丁○○於深恐名下財產業遭轉移之考慮下,縱然將被告乙○○之存摺及印章取走,亦難謂其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當日在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內發生爭執,嗣經該分行經理庚○○惟恐發生事端,乃囑助理丙○○報警,並非被告乙○○委請證人癸○○報案等情,亦在前開偵查案件中經確認確定在案。又按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亦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一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本件相對人乙○○固以其存摺及印章遭竊,疑遭被害人丁○○竊取,稱『....伊為及時取回遭被害人丁○○竊走之前開存摺及印章,不得已始抓住被害人丁○○雙臂,要求被害人丁○○返還前開存摺及印章未果,只好逕取被害人丁○○之皮包交由 伊妹 王淑芬查看其內有無遭竊之存摺及印章,但未發現....』等語,惟相對人乙○○強取被害人丁○○皮包交由其妹王淑芬查看,之前被害人丁○○並未經他人追呼為犯罪人,且未持贓或露出痕跡,核與準現行犯之要件不符,相對人乙○○以被害人丁○○為準現行犯視之,以雙手自後架住被害人丁○○予以逮捕,顯係誤解法令;況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係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得施以拘束,並不包括他人之身體,殆屬明確;惟相對人乙○○卻逾拘束他人自由及財產之限度,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傷害,已如前述,其復自陳『...嗣被害人見伊已辦理系爭聯名國外帳戶之結清轉存手續,心有未甘,反而進入該行員癸○○之辦公室,向簡某爭取結清及領取該聯名帳戶內之款項,伊妹王淑芬因須返家處理家務,且見被害人丁○○猶爭取款項,遂將被害人丁○○之背包帶回家中暫時保管,嗣被害人丁○○見領款無著,又想逃離現場,伊見其無返還所竊存摺及印鑑章之意思,且欲領取系爭帳戶款項未果後將逃離現場,毫無悔意,乃再度抓住被害人丁○○之雙臂阻止其逃離,...』等語,則相對人乙○○於結清轉匯款項後,其間歷時近二小時,其如有報警,適值上班時間,警員當無延滯到場處理之理,被害人丁○○指稱相對人乙○○並無報警,係經該銀行經理庚○○於十時四十分許見被害人丁○○被限制行動自由,惟恐發生危險情事,乃囑其助理丙○○報警,非相對人甲○○等報警等語,衡情較屬可信,相對人乙○○是否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而非於其時為自助行為不可乙情,益啟疑竇?惟相對人乙○○猶再次拘束被害人丁○○之身體致傷,已據被害人丁○○提出驗傷單二紙及照片四紙附卷為證,相對人乙○○所為核與自助行為之規定不符,且其造成被害人丁○○雙臂瘀傷情節嚴重,有照片四紙附卷為憑,顯非輕微拉扯所致,相對人乙○○所辯無傷害故意云云,諉無足採,其另辯稱診斷證明書載被害人丁○○胸部挫傷部分係偽造,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辯顯係子虛,不足採信。」而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保護令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乙○○另舉證人壬○○、己○○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之妹?他妹妹有無跟你交談過?證人壬○○:沒有印象了,就算有也是寒暄吧,沒有特別問什麼。後來看到她跑來跑去,並問了我附近的幾個停車場。我們公司就在科學博物館那邊。問:她妹妹提到什麼?證人己○○:一些瑣碎的事情。但是她當天下樓的時候有問我附近的停車場。我有跟她講,當時她說她要找車子,好像說她的車子被開走,還是鑰匙在她大嫂那邊,還是車子已經被她大嫂開走了。欲證明被告乙○○之妹王淑芬案發當天確實有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停車場告訴人丁○○之車上欲尋回前開被告乙○○之存摺及印章,惟依上情況判斷,仍無解於是否據此即可認定自助行為是否能予成立。是綜據上述本院亦認被告乙○○於前揭狀況下,其存款財產已無發生任何損失之立即危險,其如欲取回前開存摺及印章,大可依法訴追,其竟不此之為,於見告訴人丁○○到達時竟仍施以前揭行為,揆諸上述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所為核與自助行為之規定不符,不得阻卻違法,自仍應予處罰無疑。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尚有可原、犯罪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告訴人丁○○認被告乙○○於當日告訴人丁○○到達時,即施以本案暴力造成傷害,取走告訴人丁○○皮包後,又在協理癸○○辦公室內之二小時之時間內再度對告訴人丁○○施以暴力造成二次傷害,因認被告乙○○又再次涉犯傷害罪嫌(認與本案為數罪併罰)云云。惟查被告乙○○僅係因前開事由而對告訴人丁○○為前開犯行,僅係一個目的,持續為該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僅為一行為而非二行為,且係同時同地為之,難認有時間及地域之區隔,而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均相同,亦無證據證明傷害係前後犯行所分別造成,無從認定被告乙○○涉有第二次傷害犯行,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告訴人丁○○認係屬數罪併罰云云,尚有誤解),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應屬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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