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曾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因上開本票輾轉流通至乙○○手上,而為乙○○之債務人,且上開本票於到期日後提示均未獲清償,乙○○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之四張本票債權,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八三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由甲○○之姊 呂碧玉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代收,甲○○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甲○○亦於同年二月六日親自簽收該駁回之裁定;乙○○就附表二之五張本票債權,亦據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八三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蓋章收受,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是時乙○○已取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然甲○○於乙○○已取得執行名義,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持上開執行名義申請本院就甲○○之財產為執行,並由本院以桃院丁民執十字第七四四九號案件受理,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乙○○債權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將其位在桃園縣○○鎮○○段上石屯小段四十七之二地號五分之一持分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丙○○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乙○○之債權。嗣經乙○○於執行程序中發現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簽發上開本票,而為乙○○之債務人,且知悉上開本票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辯稱:不知乙○○已申請法院查封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部分之四張本票債權,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
四年度票字第五八三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由被告之姊呂碧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代收,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抗告,惟經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被告亦於同年二月六日親自簽收該駁回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八三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號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書、送達回證影本各二份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表二之五張本票,亦據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八三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蓋章收受,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八三六號全卷無誤,且有該裁定書、送達回證、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知悉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債權人乙○○隨時可聲請查封其財產。
(二)、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持前開確定之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就被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桃院丁民執十字第七四四九號案件受理執行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桃院丁民執十字第七四四九號全卷無誤。而被告於乙○○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丙○○而處分其財產等情,並據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處分其財產之事實。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
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此之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是本條之構成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易言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債權人欲於何時發動強制執行,乃操諸於債權人之意思,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其名下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應認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查被告既於前述二裁定均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當時欠人家錢,雖明知乙○○已拿到本票裁定,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等語,再參酌被告迄今均未提供其他財產供債權人乙○○清償債務,業據乙○○指述明確,顯見被告確有損害乙○○之債權意圖甚明。再上開法條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既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為為必要,則被告辯稱:不知債權人已聲請查封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兩者並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自八十九年六月犯後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債務、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晏鵬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票據號碼為JCO二九七五四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伍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二、票據號碼為JCO二九七五五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伍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
三、票據號碼為JCO二九七五六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伍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四、票據號碼為JCO二九七五七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伍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表二:
一、票據號碼為JCO二九七五八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伍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二、票據號碼為JCO二九七五九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伍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三、票據號碼為JCO二九七六O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伍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
四、票據號碼為JCO二九七六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伍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五、票據號碼為JCO二九七六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伍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