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三八五號
上訴人即己○○之承受
丁○○乙○○戊○○
甲○庚○○○丙○○被上訴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九五號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係採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鑑定書及鑑定圖),而認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惟查該測量僅限於系爭土地交界之處,就整體面積以觀,尚有多處未能相符:
1、系爭台中縣○○鄉○○○段一三一─一0地號土地,原由同地段一三0及一三一地號之土地合併後,再予以分割為現況之土地。然查上開一三0及一三一地號之土地,其合併後(登記簿)總面積原為一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分割成為一三0─0至一三0─一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後,其總面積卻達一千五百九十平方公尺,較原土地面積增加達十一平方公尺,其何所生,實令人費解。今執此分割後陡增面積之土地,指為毗鄰之土地所占用,其間尚有不明堪疑之處。
2、又上訴人與訴外人 高新春 、 高進德 、 高富雄 、 高正二 等人共有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面積為三千五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惟按現行測量依據之地籍圖,經依現有界址以電腦計算圖面面積,竟僅有三千四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總計短差達一百平方公尺。今原審又命上訴人返還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如此測量,獨弱上訴人之權利,其四周地界面積與土地登記及地籍圖示恐有未盡相符之處。
3、另依上訴狀附件一所示地籍圖,於同地段一四四─一地號土地上之一隅(如附件所示意之測量方法),實地以米尺測量至現有溝渠直線距離為六十八公尺;再於一四三地號土地處,亦以實地測量之方式,得其延伸至現有溝渠之直線距離為七十一公尺,二者均未逾上訴人應有土地橫切向之尺寸,即依此種測量方法,上訴人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處。況此現有之灌溉溝渠,存在已近五十餘年,上訴人依其東緣為耕作,地籍圖亦循此擘分地界,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卻認現有溝渠逾界,上訴人之土地猶須向東縮減,此舉不僅使上訴人之土地無端消失而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更致現有以該溝渠為界之南北流向兩側土地均生差誤,因事干重大,故請鈞院重新就四周土地面積進行測量,以祈公允。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惟兩造所有之土地間,尚有農田水利會未登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二號)及附於該卷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五月一日鑑定書及鑑定圖(一)、(二)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毗鄰,且上訴人越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即屬無稽,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豈有應交還土地之情形存在,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並致爾後無法執行之窘困,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影本)、地圖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六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及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書狀稱: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指陳台中縣○○鄉○○○段一三0、一三一地號兩筆土地,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合併後面積僅為一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較由上述二筆土地分割後之一三0─0至一三0─一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總和面積,尚短少十一平方公尺等語。惟查一三0─一地號土地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自一三0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來,上訴人計算分割後總面積,自應加上該一三0─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故其總面積並無增益減損,上訴人所指面積不明,實屬無稽。
(二)原審法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會同被上訴人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於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圖根點,並據此作成鑑定圖,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係經測量所得,當中應無違誤;反觀上訴人多次抗辯均無實測數據,今亦僅以米尺粗測提起上訴,當中草率不言可明。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案提所提確認界址之訴,已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該判決援引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五月一日鑑定書之內容而為認定,依該鑑定書附圖所示,台中縣○○鄉○○○段一三0─一0地號與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間,確有未標示之土地一筆,然並不影響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二號確認界址事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時,原以己○○為被告,嗣己○○於提起上訴後、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六份等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三0─一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新春、高進德、高富雄、高正二所共有,該一四一地號土地原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於其上耕種水稻,然己○○竟越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乙部分所示0‧00八三公頃之面積耕種水稻,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相片四張為證。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圖紅色乙部分所示之土地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所占用,己○○並於其上種植水稻,惟上訴人方面以現有之灌溉溝渠東緣為界耕作,迄今已達五十餘年,上訴人應無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況依原審判決所採認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鑑定書及鑑定圖,系爭土地與其餘自同段一三0及一三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之土地間,其總和面積尚較分割前增加十一平方公尺,此增加之土地面積從何而來,尚有不明之處。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新春等人共有之一四一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面積原為三千五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惟依現行之地籍圖計算圖面面積,竟僅有三千四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總計短差達一百平方公尺。今原審又命上訴人返還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如此獨弱上訴人之權利,並變易溝渠兩側流經土地以溝渠為界之事實,恐致系爭土地之四周地界面積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及地籍圖所示未盡相符之處,故有再至現場,就四周土地面積一併進行測量之必要。最後,兩造各別所有之一三0─一0地號與一四一地號土地間,尚有未登記之土地一筆,此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之土地與上訴人之土地既未毗鄰,上訴人自無應返還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如附圖紅色乙部分所示,面積0‧00八三公頃之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占有使用,己○○並於其上種植水稻之情,並無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該如附圖紅色乙部分所示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稱:兩造之土地(一三0─一0及一四一地號),歷半世紀以來,向以水溝為界,上訴人方依水溝東緣為耕作,被上訴人之土地東界應止於水溝西緣等語。惟本件曾經原審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即上訴人於另件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界址訴訟中,本院沙鹿簡易庭亦曾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到場實施測量,依該三次測量結果所示,皆認系爭一三0─一0地號土地東界,並非僅止於水溝西緣,而係至兩造土地間之未登記土地西緣止,即包含如附圖紅色乙部分之全部土地,此有該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鑑定圖、九十年五月一日鑑定圖(一)、(二)附於原審卷及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二號確認界址事件卷中可稽,足認該如附圖紅色乙部分所示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另稱:其與訴外人高新春、高進德、高富雄、高正二等人共有之一四一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原為三千五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惟依現行測量依據之地籍圖,經以電腦計算圖面面積,竟僅有三千四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總計短差達一百平方公尺,原審又命上訴人返還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如此測量,非但獨弱上訴人之權利,且恐致四周地界面積與土地登記未盡相符等語。惟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稱:依地籍圖圖面計算之土地面積,將減損其「權利」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等語,並無所據。又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固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以下實施地籍測量,惟於本件中,並無上述得實施地籍重測之原因存在,原審及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二號確認界址事件中,囑託測量所據之地籍原圖,仍堪採為實施測量之基礎。
(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受原審法院囑託實施測量,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始作成鑑定圖之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鑑定書附卷可憑。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國內最高土地測量機關,其前開施測之步驟及使用之儀器尚無瑕疵可指等情,自應認其據此作成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鑑定圖為可採。
(四)上訴人聲請本院就四周土地一併重為測量。惟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包含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一地號土地)真實面積若何、是否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相符,並非本件所能審究,且非本件判定之前提要件事實,本院因認無就四周土地一併重為測量之必要。又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二號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新春等人)所有之一四一地號土地間,尚有未經登記之土地存在。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本不以兩造間之土地係屬毗鄰為前提,只須一方無權占有他方之土地,其構成要件即為該當,亦無所謂執行之困難可言。本件系爭土地之經界及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位置與面積,皆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仍稱:非經確定兩造土地與該未登記土地之經界,無法確認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及確切面積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皆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為如附圖紅色乙部分所示,面積0‧00八三公頃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之二審裁判,上訴利益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一經判決,即為確定,並無再為假執行宣告可言,上訴聲明第三項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並無上訴之利益。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